(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志梅与孙惠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庆华,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毕慧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昭湖,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及孙某某反诉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华,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慧芳、黄昭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原在被告所属的27498彩票站工作,因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将原来答应每个月付给原告2000元的标准降为1500元/月,想炒掉原告,并在2012年8月26日找了一个女孩子来上班,该女子实习上班约有4个小时就擅自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晚上7时到该店找被告问什么时候可以结算劳动工资,被告就让我找另外一个股东,但另一个股东不接电话,我说如果不给我工资就找劳动局,随后被告情绪激动,走出店门处用手指着我,使劲推拉我,并打了我头部和胸口两拳,接着又脱下自己穿的高跟鞋打我的头,我本能用于自卫,向华润万架停车场方向跑,被告尾随追了上来,继续用高跟鞋殴打我的头部,期间��牵着我的上衣,上衣被拉脱了一半,我就用手抓她的衣服,造成原告短暂的昏迷,后有热心人报了120救护车,到了医院急诊室,近一个小时我都处于精神恍惚状态,后来医生查询我的手机才找到最后一次通话的朋友电话,联系到我的家人后才报警,以上整个过程均有监控录像和彩票店监控录像作证,原告报警后随即要求警方及时封存了该段视频。原告从龙洞人民医院出院后由龙洞派出所出面对此次事件进行了三次调解,但被告态度强硬,三次调解中有两次被告本人均未出面,由她丈夫出面,派出所的调解书有提到原告还手,这是不正确的词语,我要求法院调出当时的公共录像视频作为依据,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处于被殴打的角色,有些动作只是本能的防卫,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90.74元、法医鉴定费42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答辩人是经营中国体育彩票27498投注站的。2012年8月27日答辩人发现8月26日体育彩票经营数额与实际数额相差1668.02元,经过查看投注站视频发现原告偷偷打印体育彩票而不支付费用,并将打印好的未付款的体育彩票放在自己的包内,答辩人马上向当地派出所反映此事,派出所也将原告一起带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并未处理完毕。同年8月31日原告跑到答辩人经营的投注站闹事,答辩人打电话找聘请原告的投注站老板樊伟明过来处理的时候,原告将答辩人电话扯下,然后又扯答辩人的头发,答辩人追出去质问原告为什么打人,原告趁答辩人不备将答辩人推倒在地,并与答辩人厮打起来,导致答辩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右肾错构瘤、第五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事发当天答辩人到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答辩人前后住院16天,并花费巨额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该案件的发生完全是原告不能克制自己,先是扯答辩人头发,后又推倒答辩人,答辩人才会与原告厮打起来的。原告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2、法医鉴定费:首先该鉴定意见书并未附上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与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故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是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并自称有20天精神恍惚。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需要护理意见,同时也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是由聘请原告的樊伟明支付。原告对此无收入证明,主张费用过高;再者,原告自称近一个月未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对此并无相关医院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7、营养费:无相关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答辩人对此不认可。综上可知,原告所主张的损害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出于正常自卫和本能反应,由此发生的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同时,答辩人也遭到原告扯头发、推倒、厮打等所造成的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孙某某诉称:反诉人是经营中国体育���票27498投注站的,2012年8月27日反诉人发现8月26日体育彩票经营数额与实际数额相差1668.02,经过查看投注站视频发现被反诉人偷偷打印体育彩票而不支付费用,并将打印好未付款的体育彩票放在自己的包内,反诉人马上向当地派出所反映此事,派出所也将被反诉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处理此事,此事未处理完毕,8月31日被反诉人跑到反诉人经营的投注站闹事,反诉人打电话找被反诉人老板樊伟明过来处理此事,但是被反诉人见状便将反诉人电话扯下,然后扯反诉人的头发,接着反诉人走出投注站质问被反诉人为什么打人,被反诉人趁反诉人不备将反诉人推倒在地,与反诉人厮打起来,导致反诉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右肾错构瘤、、第五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事发当天反诉人到武警广东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出院,住院10天,医生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全休4周,不适随诊,必要时第五腰椎双侧椎弓峡裂行手术治疗,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730.01元。2012年9月20日,反诉人不适到武警医院复诊,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反诉人当天住院接受治疗,由于反诉人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不能继续住院治疗便向医生要求出院,2012年9月26日医生同意出院,但是要求反诉人继续住院治疗,此次住院反诉人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12.2元。反诉人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42.21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1、医疗费97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5599.82元,共计人民币36942.0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被���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人民币97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599.82元,共计人民币36942.03元;2、判令被反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1、当时我方是向孙某某问工资何时结清,但反而孙某某殴打我方,这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2、孙某某在龙洞派出所有做笔录,其称双方互相殴打,其实所有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整个过程,我方去了派出所很多次要求出具录像,派出所予以拒绝,但这事实是存在的,陈某某是被孙某某殴打的;3、孙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单据772元是经过更改的,另外如果按正常情况下,住院期间病人出院肯定先打费用清单,让患者确认后再出具发票。经审理查明:经本诉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调取涉案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2012年8月31日19时���,陈某某进入涉案店铺,出来后还和店铺里的人进行争吵,孙某某从涉案店铺的另一个门出来,先用手打陈某某的头部及身体,然后脱下右脚上穿的鞋子敲打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期间一直在用手遮挡自卫,没有打孙某某的行为,后陈某某为逃避孙某某的殴打向拐弯方向跑去,孙某某跟着追,然后二人就超出了摄像头能够拍录的范围。陈某某被殴打后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肘部软组织挫伤。陈某某因本次事件前往医院诊疗及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110.74元。广州市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9月6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某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20元。发生该事件后,孙某某进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右肾错构瘤、第五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支出门诊医疗费1709.01元、住院医疗费6021元。孙某某于同年9月20日再次进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6日出院,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肾错构瘤,支出2012.20元。孙某某提交相片以证明其被陈某某拉扯厮打致使衣服破烂。陈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张相片中一张是左边衣服烂,一张是右边衣服烂。孙某某提交广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证明、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委托说明,证明孙某某接受冼广志委托,办理体育彩票27498网点所有业务,并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取得销售佣金209453.1元。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仅因出于自卫打了孙某某一拳并扯烂孙某某的衣服,除此之外没有殴打孙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中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与陈某某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孙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孙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人身侵害,导致原告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陈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090.74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共计住院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4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陈某某主张护理时间为25天缺乏依据,本院仅认定其住院期间即5天需要护理,其主张按每天66.67元(2000÷3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333.35元(66.67×5)。4、误工费,陈某某主张误工���间为25天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休息3天共计8天为误工时间,其主张按每天66.67元(2000÷3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533.36元(66.67×8)。5、鉴定费,陈某某支出鉴定费4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营养费,陈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本次事件仅造成轻微伤,未达到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577.45元,应当由孙某某赔偿给陈某某。孙某某主张陈某某殴打其至伤并要求陈某某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陈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缺乏关联性,其陈述的发生争执的经过也与视频记录的过程相互矛盾,从视频显示的事���是孙某某主动动手打陈某某而陈某某则是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对其实施了除了陈某某承认的一拳以及扯衣服以外的殴打行为,而陈某某承认打孙某某的一拳也是出于自卫进行的,其并无过错,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陈某某人民币4577.4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720元,均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邹红霞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