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尚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尚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香、人民陪审员黄永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家境贫寒向别人求救,借了6000元,想买车煤球在家门口打煤球,以解家中燃眉之急。没想到遇到尚某某、郭某某二人,不讲信用,诈骗钱财,使原告血本无归。开始原告先交钱,被告再送货,并约定:如果煤不起火,可以拉回重换,经过重换再不起火,被告就无条件退款。因尚某某、郭某某偏拉劣质煤,拉的煤不起火,原被告多次交涉后,2004年12月18日被告尚某某与郭某某同来我家把煤拉走,在光武谢破楼地磅站过磅。毛重是22.16吨,皮重6.7吨,净重15.46吨,按当时煤炭价440元/吨计算,计款6802.4元。这车煤被告拉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重换,也一直拒绝退回煤款,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民事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煤款本金6802.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958.4元(利率0.003%),合计金额为8760.4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地磅站称重单、过磅检斤单及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02.40元;3、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尚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尚某某在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小黄经营煤炭生意。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孙某某先交钱给被告尚某某,被告尚某某再用原告孙某某交的钱到原告指定的地方拉煤,并将所拉的煤全部交付给原告,双方互无债务关系。2004年12月16日,被告尚某某从原告指定的地点用原告预先支付的钱为原告购买煤一车,口头约定:如果煤不起火,可以拉回重换,经过重换若再不起火,被告就无条件退回货款。12月18日,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某将煤拉走,并在光武谢破楼地磅站过磅。毛重是22.16吨,皮重6.7吨,净重15.46吨,每吨440元,价款为6802.40元。2009年2月3日,郭某某为原告孙某某补写证明一份,内容是:“过了磅当时没有给钱。”原告孙某某多次向被告尚某某催要该款无果,遂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法院。2012年8月2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界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某某以郭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5月1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07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2013年6月3日,原告孙某某以尚某某、郭某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地磅站称重单、过磅检斤单及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从被告尚某某处买煤系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次庭审记录中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将部分煤炭退回被告尚某某的事实,郭某某系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被告尚某某提供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且郭某某已将煤炭拉回,被告尚某某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退款。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煤款本金68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9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煤款6802.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东亚审 判 员 王俊香人民陪审员 黄永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