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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7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姜七星、郑在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姜七星,郑在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程熙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升成,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七星,男,1960年1月23日生,朝鲜族。被告郑在善,女,1962年10月18日生,朝鲜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姜七星、被告郑在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七星、被告郑在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七星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七星发放贷款人民币2l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还款。被告姜七星将其购买的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蓝水假期30-2-9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证号:按胶监房2007他字第030944号),被告郑在善与姜七星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七星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姜七星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l3年6月26日的借款剩余本息111933.3元(其中本金10949l.06元,利息2264.01元、拖欠本金罚息141.9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6.03元,以及自20l3年6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郑在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8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姜七星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蓝水假期30-2-9XX)的变现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七星、被告郑在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姜七星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姜七星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2275‰,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满一年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姜七星用其所购的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蓝水假期30号楼2单元9XX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在善系被告姜七星配偶,其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声明称同意被告姜七星的抵押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七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姜七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11933.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七星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完毕后,被告姜七星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姜七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姜七星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七星以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蓝水假期30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郑在善作为被告姜七星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七星、被告郑在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姜七星之间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姜七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息111933.3元(上述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郑在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姜七星抵押的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蓝水假期30号楼2单元9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