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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肖荣英与徐保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英,徐保印,徐荣芹,徐荣钢,孙成师,马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肖荣英。原告:徐保印。原告:徐荣芹。原告:徐荣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吉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师。被告:马广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宏。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德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荣英、徐保印、徐荣芹、徐荣钢与被告孙成师、马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吉祥,被告孙成师、马广平委托代理人王成宏,被告财保郓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孙成师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平县老湖镇庄科村三叉路口处,与对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启英相撞,导致张启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广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损112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54200元。被告孙成师、马广平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的约定,系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指定驾驶人员。被告财保郓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牵引车,而驾驶员孙成师的驾驶资格证是B2证,驾驶车辆和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以质证意见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50分许,在“255”线东平县老湖镇庄科村三叉路口处,被告孙成师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时,与对行的张启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张启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启英无责任。张启英之母肖荣英生于1935年11月12日,肖生有一女张启英、一子张启辉。张启英所骑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1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孙成师的驾驶证上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郓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广平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告与被告孙成师、马广平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丧葬费为21418.5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户籍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成师驾车与张启英相撞,致张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成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要求丧葬费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标准计算;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郓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死者张启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586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6776元×5年÷2人)】、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930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112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马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