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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XX、黄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XX,黄红梅,陈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子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系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黄珍堂。被告黄红梅。被告陈固。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黄红梅、陈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黄红梅、陈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素有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6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三被告经营的板厂拖欠原告货款262240元,有被告厂的两名合伙人黄红梅、陈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240元。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XX个人经营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并未与黄红梅、陈固合伙经营,有2011年3月13日被告XX在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二、本案被告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陈固承包了XX的贴面厂,承包协议约定:“陈固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陈固继续承包XX的贴面厂,承包协议约定:“陈固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2013年5月份,陈固、黄红梅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XX一无所知,且依照陈固与被告XX的承包协议,陈固的经营与被告XX无关。2013年7月10日,原告对被告XX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XX之间没有诉争关系,XX不是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应裁定XX退出本案诉讼。被告黄红梅、陈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XX。原告称,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实际上是由被告XX、黄红梅、陈固合伙经营。二、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三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款为724168元的货物。截止到2013年6月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款262240元未付。原告称,该结算单上“欠款人”一栏有被告黄红梅、陈固的签字,证实被告黄红梅、陈固与被告XX合伙经营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被告XX庭前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二、承包协议书二份。被告黄红梅、陈固庭前提供证据如下:承包协议书二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XX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系被告XX、黄红梅、陈固合伙经营。被告XX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红梅、陈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XX证据二,内容完全一致。其中2012年2月5日的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2月5日的承包协议书虽为原件,但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中“承包费50000万元”明显不符合现实,内容明显不真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XX、黄红梅、陈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为个体工��户,登记业主为被告XX,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黄红梅、陈固为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至2013年6月5日尚欠原告款262240元未付,具有证据效力。被告XX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XX证据二,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红梅、陈固证据中的2012年2月5日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2013年2月5日承包协议书,内容有瑕疵,且被告黄红梅、陈固并未向法庭说明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于2011年5月13日经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XX。被告黄红梅、陈固实际经营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期间,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724168元的货物(贴面),至2013���6月5日,尚欠原告款262240元未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XX为个体工商户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的登记业主,被告黄红梅、陈固实际经营文安县洪圣木制品厂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价款未付,被告XX与被告黄红梅、陈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黄红梅、陈固支付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6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53元,由被告XX、黄红梅、陈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XX、黄红梅、陈固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审 判 员  李博亮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