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8月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10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随母亲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再婚),双方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争吵,被告每次吵架都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更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吴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过的很好,没有理由离婚,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随母亲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再婚),双方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