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与蒋敏、淮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蒋敏,淮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忻。委托代理人郑钰。被告蒋敏。被告淮颖。原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敏、淮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敏、淮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承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陈明昊就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主要买卖条件等达成一致,且于2013年3月7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就此居间成功,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0000元。之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居间报酬,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居间报酬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元。被告蒋敏、淮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明昊原系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6日,原告(居间方,丙方)、两被告(买受方,乙方)与陈明昊(出售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605万元。同日,两被告签署《服务费确认书》:兹有本人蒋敏、淮颖通过居间方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陈明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买卖交易达成一致,并促成订立合同,现同意承担该交易服务费30000元。次日,两被告与陈明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居间方为原告。同月28日,双方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月15日,两被告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服务费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居间费用20000元,并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完成了系争房屋买卖的交易,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服务费确认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信息反映出被告经原告居间后已经完成房屋买卖、过户的事实,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居间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居间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敏、淮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敏、淮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