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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蕊与被告石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蕊,石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崔秀蕊,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小飞,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秀蕊与被告石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石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蕊诉称,2013年7月5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滦南县城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倴城镇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处,由于被告石小飞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红灯未及时停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1961.93元、伙食费2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741.9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41.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小飞辩称,2013年7月5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小飞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滦南县城中大街倴城镇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石小飞遇红灯未及时停车。被告石小飞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辩称,被告石小飞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由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损失,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电动自行车损失应在我公司定损标准600元范围之内,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宜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石小飞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政府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秀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肩、右肘等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周。因原告、被告石小飞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经过陈述不一,公安机关未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被告石小飞对于因被告石小飞遇红色交通信号灯未及时停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陈述一致,原告就此提交了张贺、张云仁的证明予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61.93元,人身伤亡类损失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7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类损失960元(电动车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678.93元。另查明,被告石小飞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滦南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收费收据,唐山众鑫饲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收据及张贺、张云仁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石小飞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崔秀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肩、右肘等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石小飞遇红色交通信号灯未及时停车,属违法行为,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认定被告石小飞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石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秀蕊经济损失7678.93元(包括医药费19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4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石小飞不赔偿原告崔秀蕊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