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启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王启志,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亮,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启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志诉称,2013年7月19日3时许,原告司机张学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M16**重型自卸货车,在卢龙县石门镇胡石门村许昌宏山场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毛晓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3000元、评估费6640元、施救费4800元、毛晓东受伤费用3818.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45.3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111.48元),总计98258.27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98258.2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是王启明于2013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还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启明,行驶证车主为王启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张学敏承担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3、原告王启志车冀BM16**行驶证及司机张学敏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4、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83000元,公估费664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该车施救费4800元。6、毛晓东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7、毛晓东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毛晓东医疗费3445.31元。8、《收条》,证明毛晓东收到王启志赔款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启志车的行驶证、司机张学敏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毛晓东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毛晓东的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委托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机构是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被告未要求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王启明于2013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冀BM16**车的商业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该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启明,行驶证车主为王启志,2013年7月19日3时许,原告司机张学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M16**重型自卸货车,在卢龙县石门镇胡石门村许昌宏山场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毛晓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学敏承担全部责任、毛晓东无责任,乘车人毛晓东因骨折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3000元、评估费6640元、施救费4800元、赔偿毛晓东费用3818.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45.3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111.48元)。因就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车损83000元、评估费6640元、施救费4800元、赔偿毛晓东费用3818.27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启志理赔款98258.27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