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在华诉李兆顺、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在华,李兆顺,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78号原告曲在华。委托代理人曲生绪。(系原告父亲)被告李兆顺。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兆顺。(系被告李海涛父亲)原告曲在华与被告李兆顺、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在华的委托代理人曲生绪、被告李兆顺、被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在华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兆顺、李海涛经中间人褚振铎介绍向我借款16000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月息2分,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我用钱时,提前几日告知,即可还钱。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兆顺为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兆顺、李海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于2011年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连本带利全部付清。原告看我们信誉挺好,又借给我们1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该欠款,同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兆顺、李海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曲在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什么时间原告用款提前几天通知被告即可归还,当时口头承诺月利息2分,被告李兆顺、李海涛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兆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3年10月份之内争取还完。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顺、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在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