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康×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1,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60号原告康×1,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1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兰、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1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相识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经常背着原告与陌生男子利用手机上网聊天,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甚至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趁原告不在家时,不辞而别,将家中所有财产尽数带走,只留下几个盆碗和简单家具。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目的不纯,其目的就是利用原告将户口落户北京,被告目的达到后,反目成仇,并采取极端方法将家中财物席卷而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好多年,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被告离家是为了照顾子女,原告的各种行为证明还是对被告有感情的,希望法院给双方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1992年前后,原告康×1与被告李×1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康×1于2006年离异,其女康×2随其一同生活;被告李×1于2005年离异,其女李×2随其一同生活。原告康×1与被告李×1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的子女。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1携其女李×2搬离了其与原告康×1的共同居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稳定性应当得到维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康×1与被告李×1婚前已相识多年且感情较好,自200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体谅,共同努力维系此段婚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