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俊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李光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李俊光。委托代理人朱代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光明。原告李俊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追加李光明作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第三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光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湘K437**自卸低速货车,由衡阳县曲兰镇木山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途经和平村易谷组地段时,因公路上堆有路障,原告要乘坐在车内的李光明等三人下车移开路障。路障清开后,李光明即站在公路右边。原告驾车起步时,将车右后轮辗压在李光明右脚跟部,造成受害人李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交认字(2011)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光明不负事故责任。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李光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继续治疗费伍千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伤后,受害人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及双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327.82元(不含继续治疗费)。受害人出院后,其医药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并就护理费、误工费等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合计支付受害人李光明10多万元。原告在被告所辖的双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可被告总是借故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3855.9元。原告李俊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俊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俊光系湘K437**自卸低速货车车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光明身份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湘K437**自卸低速货车与第三人李光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俊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光明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医疗费、继续休治时间和费用、陪护人数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及车费数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光明受伤后所用医药费、车费的事实。6、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数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光明的伤情和用药情况;7、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俊光与第三人李光明达成解调协议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李光明的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而是抬树时被砸伤的。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虚假事实,认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李光明受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湘K437**机动车已投保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全国统一实施的交强险规定的事实;3、李光明的病历资料数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光明自述受伤原因是被树干砸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第三人李光明述称,本人的损伤系2011年5月20日被被告李俊光的车辆压伤,现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俊光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李光明在2011年5月20日伤后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时陈述系车祸压伤右足,该病历系省级医院所出具的首次住院时的原始记录,而2011年7月1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自述其损伤系抬树砸伤是基于考虑农村医保报销医药费,综合上述证据,第三人李光明的损伤系2011年5月20日在街阳县曲兰镇和平村易合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俊光所有的湘K437**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伤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时止。2011年5月20日10时,原告李俊光驾驶湘K437**自卸低速货车由衡阳县曲兰镇木山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途经和平村易谷组地段时,因公路上堆有路障,原告李俊光要乘坐其车内的李光明等三人下车帮忙将路障清除。清开路障后,李光明即站在公路右边。原告李俊光驾车起步时,其车右后轮辗压李光明右脚跟部,造成李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李光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上记载,第三人李光明于2011年5月20日不慎因车祸致右足外伤,右足踝部活动性出血,伴剧烈疼痛,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1年7月1日转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1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的陈述中说成是42天前因干活不幸被树干砸伤右下肢。2011年9月25日,原告李俊光与第三人李光明在本县石牛乡常汉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俊光补偿李光明人民币56800元整(此费用于后续治疗和误工等一切费用),补偿后,与此事有关事宜与李俊光无关。2011年12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光明右下肢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叁个月,继续休治费(含针灸、理疗、药物等抗瘢痕挛缩治疗费)伍千元左右。第39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第三人李光明住院期间医药费45327.82元。第三人李光明出院后,其住院医药费用已由原告李俊光全部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4月18日阳交认字(2011)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俊光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光明无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第三人李光明的受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函》复:因无事发时伤者受伤照片,不能确定损伤部位形态。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别其所受伤形成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进行调解。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赔偿金额存在差距,未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三人李光明的损伤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损失如何计算。对争议焦点1:2011年5月20日第三人李光明的损伤,在2011年5月20日入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时的入院陈述,系车祸压伤右足。该病历系省级医院所出具的首次住院时的原始记录,2011年7月1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上记载,第三人李光明误述系干活抬树时不幸被树枝砸伤。2012年4月1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阳公交认字第(2011)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光明系被告李俊光驾车起步时其车右后轮辗压所致,第三人李光明在庭审时,陈述损伤亦系车轮辗压所致,综合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李光明的损伤系2011年5月2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李俊光所有的湘K437**机动车,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俊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光明的损害,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只能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2013年度湖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656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10=13134元;2、误工费18072﹤农、林、牧渔业﹥/年*215/365=10645元;3、护理费住院共7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1人护理共90天31488﹤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73天*2人+31488/年*90天/365天=20359.2元;4、车旅费1000元;5、医药费47327.82元;6、补助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药费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1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超过了残疾补偿金11000元的限额,应按11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俊光造成第三人李光明损害理赔款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补偿金11000元、误工费10645元、护理费20359.2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13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林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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