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与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章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章学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负责人:张敏。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被告:章学臣。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与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章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章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章学臣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资限额为200万元整;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递铺字第××号,房屋坐落:递铺镇芝里社区筏湖区块(茗仕雅墅)37幢2室】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三方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11**号)。2012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等;2012年11月5日,被告章学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笔200万元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章学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4964.7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万元;3.原告对被告章学臣的抵押财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安吉国用(2010)第02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章学臣对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章学臣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章学臣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200万元贷款交付义务,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付息还本,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章学臣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章学臣以其安吉国用(2010)第02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数额未超出标准,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4964.7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章学臣对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荒坪信用社对拍卖、变卖被告章学臣的抵押财产【安吉国用(2010)第02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安房权证递铺字第47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章学臣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