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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与杨殿红、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杨殿红,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宋玉坤,男,194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原告:史艳文,女,1946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宋楠,女,197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薛庄村。原告:XX,男,197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秀臣,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原告:宋爽,女,1996年12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法定代理人:芦秀臣,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系宋爽母亲)原告:芦秀臣,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殿红,女,196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女,195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周三村。被告: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友和,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任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与被告杨殿红、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下发(2012)乐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殿红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的委托代理人芦秀臣、原告芦秀臣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杨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艳、被告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诉称:按照乐亭县委、县政府统一部署,1998年12月被告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委会落实第二轮土地延包,将该村集体土地14.41亩发包给原告耕种,1999年11月30日向原告补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杨殿红自2001年3月起耕种原告该责任田中的5.51亩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大黑坨村委会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杨殿红给付土地承包费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殿红辩称:1、1998年原告承包了村里的14.41亩土地,2001年3月原告中的宋玉坤、史艳文夫妇自愿将其中的5.51亩地转让给被告。这件事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由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谷维宁当场办理了转让事宜,书写了转让书面协议,签订了协议书。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2、这5.5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以后,被告杨殿红自2001年3月12日就和被告大黑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杨殿红的《乐亭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0--11)其中明确记载“有宋玉坤户过来5.5亩”,土地承包由原来的8.43亩变更为13.93亩。3、原告这5.51亩土地以转让形式流转后,被告大黑坨村委会与原告宋玉坤自2001年3月12日起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查证宋玉坤《乐亭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0--05),其中明确记载“过杨殿红户5.5亩”,土地承包亩数由原来的14.41亩变更为8.91亩。4、自2001年3月12日被告杨殿红与被告大黑坨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起至今13年,这5.5亩土地都是由被告杨殿红向大黑坨村委会上交全部费用。5、自2001年至今13年,这5.5亩土地始终由被告杨殿红经营,平整地面、改良土壤、有的地扣了大棚、有的栽了桃树,履行了合同书上合法经营的义务。6、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经时任村会计主持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协议,原告将5.51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事实成立”。唐山中院(2011)唐民二终字6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诉讼没有新的诉请,只是承包费增加了2万元,针对同一事实不得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黑坨村委会)辩称:2000年至2008年年底,王友和任村委会主任。在第一次起诉时,双方都找过王友和,让王友和出证明,王友和都拒绝了。拒绝后,谷维宁、杨国强找到王友和,三人一碰头,谷维宁回忆了当时的情况,说是谷维宁经手办理的,杨国强让谷维宁办理的,王友和代表个人出具了一个证明,王友和又被选上村委会主任后,双方又找到王友和,证据就是原始出具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有效,如果是自愿转让的,就应当有效,如果不是自愿转让的,就应当无效。谷维宁是村委会副主任,王友和没有派他去,但如果协议是真实的,就应当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与被告杨殿红同系被告大黑坨村村委会村民。1999年11月30日,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大黑坨村委会14.41亩责任田。1999年11月30日,原告宋玉坤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原告等六人取得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010-05,承包面积为14.41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填证单位为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民委员会。2001年,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将其承包的5.51亩责任田交由被告杨殿红承包经营,但未约定承包经营年限。被告杨殿红提交了一份经手人为谷维宁(当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兼村委会会计)的书面字条复印件,内容为:张家滩7分、6分、1.75亩(三块)、破方0.5亩、庄西1.95亩,宋玉坤自愿转让给杨殿红,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2日。该字条无双方签字,有两个手印,原告对该字条予以否认。被告杨殿红提交的潘金钟和范红立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字条原件已经交给被告杨殿红,但是被告杨殿红未能提供字条原件。该5.51亩责任田自2001年3月12日由被告杨殿红经营至今。原告芦秀臣曾于1999年7月12日与原告宋玉坤之子宋小飞离婚,2007年11月30日又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土地面积未变更,承包总面积仍为14.41亩,被告大黑坨村委会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宋玉坤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010-05号)中,原告责任田承包面积为14.41亩。被告大黑坨村委会2012年2月15日给被告杨殿红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010-05号)中,承包方为宋玉坤,合同中记载“过杨殿红户5.5亩”,由原来的14.41亩更改为8.91亩,土地承包合同书(010-11号)中,承包方为杨殿红,合同中记载“由宋玉坤户过来5.5亩”,由原来的8.43亩更改为13.93亩。2011年,原告曾以杨殿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责任田5.51亩,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二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始均为上诉人(本案原告)享有。2001年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本案被告杨殿红)实际耕种并交纳相关费用,现上诉人在一审诉请返还争议土地,其理由主要依据承包经营权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主张2001年3月12日在村会计谷维宁主持下,由谷维宁书写了转让凭证,认为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一审法院以2001年3月12日字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诉请欠妥当,该字条双方并未主张其效力,且该字条双方并未签字,只有谷维宁一人书写。卷中无记载双方对该字条的手印进行过鉴定,一审认定该字条即为转让协议,认定土地长期流转的事实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现为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在2001年3月12日谷维宁所写字条未经核实鉴定手印及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种植有果树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亦应实际进行经营。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但其理由欠妥当,因2001年3月12日字条涉及该村民委员会,应另案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再次以杨殿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本院于2012年3月5日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杨殿红和大黑坨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大黑坨村委会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手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二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始均为原告享有,被告称原告宋玉坤自愿将该5.5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杨殿红,被告只提供协议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可在土地经营权确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于1999年11月30日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010-05)合法有效。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享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010-05)上土地承包面积的经营权。驳回原告宋玉坤、史艳文、宋楠、XX、宋爽、芦秀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殿红、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杨殿红、乐亭县胡家坨镇大黑坨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