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恒远房屋迁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恒远;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远。委托代理人徐同骥。委托代理人鞠建荣,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9017-6,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委托代理人范怡。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恒远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恒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骥和鞠建荣、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怡和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三公司原审诉称,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61号大院的平房是中交三公司的资产,徐恒远于1987年在没有经过中交三公司同意和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强行搬入此房。徐恒远的行为已构成强行侵占他人资产,且长达21年之久。期间徐恒远没有交纳水、电、房租等费用,给中交三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严重干扰了中交三公司的管理秩序。徐恒远在长期非法侵占期间,中交三公司多次通知其搬出,但徐恒远均予以拒绝。不仅如此,徐恒远还不服从管理,干扰生活秩序,搭建违章建筑,打伤治安执勤人员。现要求徐恒远立即迁出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61号侵占的房屋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14400元(2004年至2008年,按300元/月计算)、水费2148元、电费7592元,合计人民币24140元。徐恒远原审辩称,1、中交三公司诉徐恒远非法侵占新马路161号房屋系捏造事实,徐恒远系中交三公司退休职工,讼争房屋系因中交三公司教学楼施工,因此决定分配给徐恒远的,由1993年中交三公司单位的分房通知为证;2、假定徐恒远行为构成非法侵占他人资产,在长达21年的时间内中交三公司为何一直容忍这种行为。即使徐恒远行为构成非法侵占,中交三公司长达21年未起诉徐恒远,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3、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中交三公司主张徐恒远应支付房屋使用费14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恒远应该支付该使用费,且该费用如何计算、从何时计算、计算依据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长达21年之久的时间里,中交三公司从未告知徐恒远应支付使用费14400元,现中交三公司起诉主张该费用超过诉讼时效2年,超过最长时效20年。关于水费2148元及电费7592元中交三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据调查,中交三公司单位管理混乱,总表、分表也不分,为了逼年老体弱的徐恒远搬出其已居住21年之久的房屋,中交三公司采用断水断电的方法,让老人过着水深火热的生活;4、徐恒远居住的讼争房屋是中交三公司依据93年的内部形势分配给徐恒远居住的,上世纪90年代我国的住房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单位分配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住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中交三公司因教学楼建设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徐恒远居住。使用至今,属单位内部行为,且带有福利性质,徐恒远在讼争的房屋中居住21年,中交三公司自2008年开始无理取闹要求徐恒远迁出讼争房屋而不进行任何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交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恒远系中交三公司职工,于1997年正常退休。1993年之前,徐恒远居住在中交三公司教学楼,1993年,中交三公司教学楼重建,1993年1月,中交三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61号大院水电处临时招待所1间安排徐恒远居住,徐恒远居住过程中,又在该房屋旁自行搭建房屋两间。中交三公司于1999年9月进行房改,徐恒远购买了中交三公司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4.48平方米。中交三公司以徐恒远强占中交三公司水电处临时招待所1间及自行搭建房屋两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恒远是中交三公司单位职工,1993年因中交三公司教学楼重建,徐恒远被安排至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61号中交三公司水电处临时招待所1间居住;中交三公司于1999年9月进行房改时,徐恒远购买了中交三公司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4.48平方米,已享受单位的房改福利;徐恒远现占有的中交三公司水电处临时招待所1间,中交三公司因教学楼重建安排徐恒远居住,但未将该房屋分配给徐恒远,也未将该房做出给徐恒远长期租赁使用的处理,且徐恒远未经中交三公司的同意自行搭建房屋两间,现徐恒远占有、使用中交三公司水电临时招待所1间及自行搭建房屋两间,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中交三公司主张徐恒远从该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交三公司主张的徐恒远房屋使用费14400元(2004年至2008年,按300元/月计算)、水费2148元、电费75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交三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徐恒远使用时未按约定相关费用,中交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徐恒远在占有该房屋期间具体的水电费使用的度数及中交三公司已代为缴纳的事实,故对中交三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交三公司于1993年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徐恒远使用至中交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恒远迁让时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年;另徐恒远并无证据证实中交三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其使用,且案涉房屋性质并非中交三公司单位内建房及单位的内部分房,因此,对徐恒远关于案涉房屋系由中交三公司决定分配给徐恒远、其占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以及该住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恒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161号大院内占用的房屋迁出,并将房屋交还中交三公司。二、驳回中交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中交三公司负担202元,徐恒远负担202元。徐恒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错误。上诉人居住的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单位内部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单位分配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且带有福利性质,上诉人在此房屋中居住了21年,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住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超过了20年最长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抢占房屋要求迁出,与违章搭建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存在违章搭建为由,判决上诉人迁出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另一方面又认为并未将房屋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辩称:1、诉争房屋只是临时安排给上诉人居住,并没有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于1999年获得福利分房。2、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纠纷,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是诉争房屋并非由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而做出的判决,上诉人的违章搭建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恒远是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的退休职工,徐恒远现居住的平房一间是中交三公司安排给徐恒远居住的,中交三公司与徐恒远之间就案涉房屋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徐恒远迁让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三公司要求徐恒远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中交三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对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4元,合计80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伟审 判 员 曹艳代理审判员 李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