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建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张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常庄段。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广合,男,194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文,唐山市路南区惠祥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建文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重)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建文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为张建文承建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渤海早市西口、友谊路东侧慧祥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由张建文提供用于指导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图纸及文字说明中的所有内容、土建、水暖、电。协议还约定由张建文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将工程包给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价格以755元平方米为计算总额施工费的基本数据。总施工面积4070.39平方米,包括地下室面积673.6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后张建文与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工程名称现定为商业楼;建筑面积2703平方米,层数三层,工程造价2000000元;工程地点、内容及承包范围不变。合同工期定为开工日期200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由张建文向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图纸两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是交付验收使用后10日内拨付总额97%;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03年6月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张建文施工手续不健全,在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9月被停工。2006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框轻结构、底商、住宅;工程承包范���由张建文提供图纸五层加地下室、土建水电暖改为三层加地下室、土建水暖电;合同工期,2003年6月1日开工至2003年7月23日停工。停工原因是发包人张建文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被规划局停工,到2005年9月开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承包价格仍为每平方米755元为计算总额(地下室面积不计入计算面积)。补充协议还约定,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于2003年施工至二层顶板做完,三层钢筋做好并支完模板后被停工。其损失由张建文承担;付款方式,根据原工程协议约定应该根据现行实际情况,按实际工程量执行实际情况,按实际工程量执行预决算。付款补充为余质保金3%,按保修期一年后30日内付清。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为张建文承建的唐山市赵庄商业楼(原慧祥学生公寓)于2006年5月1日竣工,10月1日入住。2008年2月20日,经双方按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报告工程交接内容、土建、水、电、暖全部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3月9日,张建文向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诺结算方式执行预决算。预决算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有法律权威的单位进行评估或预决算为准。所欠工程款按双方共同认可的预算10日内结清。此后,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预决算,产生纠纷。经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赵庄慧祥学生公寓工程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699.38平方米;标的物工程款总造价为2616349.41元,其中包含水电费46780.05元。另查明,唐山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张建文发包的路南赵庄慧祥学生公寓(商业楼)工程期间,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项目负责人)钱广合及其子钱百新先后从张建文处支取工程款、材料费、水电费��工资款等相关费用共计1948034.99元;施工期间,张建文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广合偿还工程用钢材款及违约金431000元;张建文还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钱广合垫付施工用水电费30000元。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停工损失合计1838175.51元[含模板租赁费504849元、塔吊租赁费881816元、钢筋调价213289.76元、环保局噪音罚款费5000元、临时防护措施费补塔吊56391.5元、人工费106629.25元、机械设备(电焊机、搅拌机)租赁费70200元)]。原审重审过程中,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做出《补充鉴定答复意见》,该意见对钢筋调价损失、人工费、塔吊租赁费、模板租赁费、临时防护措施费补塔吊费用、噪音排污费等问题如何认定未做明确���复。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工程项目经理钱广合在承建张建文发包的工程中的工程建设和支领工程款等行为是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合法代理行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为张建文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已由张建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张建文应与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就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张建文支付工程款206494.51元和停工损失183817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司法技术鉴定,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为张建文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包含施工用水、电费共计为2616349.41元。张建文已按工程进度向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工程���及相关费用;工程施工中张建文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广合偿还的钢材款、违约金及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所垫付的电费应从给付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未给付的工程款,应由张建文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后30日内付清。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张建文给付合理的、实际所欠工程款,亦有理据,应予支持。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张建文给付停工损失费,因双方补充约定中约定停工损失费用由发包人(张建文)承担,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停工损失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建文以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合多支取工程款、替钱广合交图纸款、模板租赁费、偿还韩希中钢材款、替钱广合向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交税款及钱广合支取烟酒等应计算已支取的工程款等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工程图纸由张建文提供;张建文主张办图纸款由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无约定且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张建文提出替钱广合交税款142000元、模板租赁费70000元、替钱广合偿还借韩希中现金100000元,均系为工程顺利开展产生的资金流转,应由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从应收款中扣除。张建文提出钱广合从张建文处支取烟酒等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请停工期间的模板租赁费,应按其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并自行主张数额为准;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塔吊数量应为两台,但其申请鉴定前曾自认按照一台计算,且其最初提供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显示为一台,故应以一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94392.54元,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含1、工程停工损失:人工费106629.25元、临时防护措施费补塔吊56391.5元、钢筋调价213289.76元、机械设备租赁费70200元、模板租赁损失175387.52元、塔吊租赁费损失78000元2、工程经鉴定后未付的工程款206494.51元。扣除税款142000元、模板租赁费70000元、替钱广合偿还借韩希中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7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23157元,由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47元,张建文负担116210元。判后,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张:1.依法判令张建文给付两台塔吊停工损失费881816元;2.依法判令张建文给付模板租赁停工损失费504849元;3.依法判令张建文给付验收检测费6600元、验收资料费550元,合计7150元;4.依法判令张建文给付韩希中借款100000元;5.依法判令张建文给付模板租赁费70000元;6.依法判令张建文给付建筑噪音排污费5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及逾期利息。张建文答辩认为:1.关于塔吊损失问题:虽然鉴定单位鉴定的是两台塔吊的损失,但上诉人曾自认一台塔吊,并且有主要机械施工设备报审表亦记载一台,原审法院认定一台塔吊的损失正确,数额也是在申请鉴定之前上诉人认可的;2.关于模板租赁费损失,该费用也是按照上诉人在申��鉴定之前上诉人认可的数额百分百确定的;3.检测费损失7150元是上诉人在二审新提出的损失,二审法院不应审理;4.关于给付借款100000元不能成立,替上诉人还款是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并且经过了上诉人同意,否则,被上诉人怎能知道上诉人自韩希中处借款100000元,也不可能替上诉人还款;5.关于模板租赁费70000元由我方垫付,上诉人一致认可,不存在另行给付的问题;6.建筑排污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交付,排污费票票据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不存在另行给付的问题;7.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人诉请总额约209万元左右,但只支持了69万元,支持了1/3左右,但诉讼费、鉴定费我方却担负了90%左右,二审对此应予改判;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对工程款按照定额进行结算,并且双方选择造价机构,在数额确定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但直到今天双方也没有确定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在2009年3月21日起给付利工程款利息有违当事人约定,应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虽对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因鉴定过程中对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自身认可的租赁一台塔吊认定塔吊停工费损失及模板停工损失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支持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验收检测及资料费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损失并未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向韩希中借款后韩希中向上诉人代理人即工程负责人钱广合索要未果,经钱广合同意被上诉人向韩希中代付100000元借款,应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模板租赁费70000元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上诉人就此再提��上诉不予审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其交纳的排污费,故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诉请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就诉讼费、鉴定费作出相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