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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荣鹏飞与郭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鹏飞,郭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89号原告:荣鹏飞,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桂光,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0被告:郭振军(又名:郭红旗),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荣鹏飞诉被告郭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鹏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原告自办一个手提袋加工作坊,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手提袋11700个,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11700个手提袋交付给了被告的仓库保管员韩玉玲,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荣鹏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郭红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荣鹏飞与被告郭红旗是生意上的朋友,原告生产加工手提袋。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手提袋11700个。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11700个手提袋交付给了被告的仓库保管员韩玉玲,韩玉玲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手提袋11700个。2012年1月13日。韩玉玲”,被告郭红旗于2013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手提袋款壹万元整(10000)整。历祥凯、郭红旗2011年6月7号”,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是2013年6月7号,欠条上“历祥凯”的名字也是郭红旗本人书写。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红旗购买原告的手提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荣鹏飞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郭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张银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