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创文贩毒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创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创文,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李泗桥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创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创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创文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永哥”(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冰毒后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孙创文在益阳市区“钻石王朝”KTV附近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靖1克冰毒。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孙创文在益阳市区“钻石王朝”KTV附近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靖1克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孙创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被扣押0.9945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创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创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创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孙创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上诉人孙创文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永哥”(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冰毒后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日,孙创文在益阳市区“钻石王朝”KTV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靖1克冰毒。2、2013年9月4日,孙创文在益阳市区“钻石王朝”KTV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靖1克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孙创文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0.9945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靖的证言,证明她因偶然吸食毒品,用手机软件“陌陌”认识了一个叫“创宝”(孙创文)的男子并知道他是“发货”的。她在“创宝”手中免费吸食了几次冰毒,并在其手中2次购买了600元约2克冰毒。第一次是在被抓获前三四天,她在益阳市区秀峰中路“慈心堂”饭店前在“创宝”手中买了300元约1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被抓前天,她因换了新号码(1889050****),通过“胖哥”(微信号为张云)联系上了“创宝”要其送毒品到市区的“华辉”宾馆。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创宝”来到宾馆卖给了她300元冰毒就离开了,她准备吸食毒品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刚刚购买的毒品及吸毒工具。2、证人张云的证言,证明他以前看见过“创宝”和“靖宝”一起吸食过毒品,当时毒品是“创宝”提供的。在2013年9月4日,他的朋友“靖宝”用手机(1889050****)打了他的电话(1310707****),问他有没有“油”(冰毒),他说可以去找“创宝”,并告诉了“创宝”的电话号码。到晚上12时左右,他分别打电话给了“创宝”和“靖宝”,两人告诉他已经在“靖宝”住的宾馆完成了毒品交易。当他到“靖宝”所居住的宾馆玩时,被公安民警传唤。3、证人文智翔的证言,证明他和“创吧唧”(孙创文)曾一起在宾馆吸食过毒品,毒品是由“创吧唧”提供的。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5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市区“钻石王朝”KTV附近的的士上,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孙创文抓获,并当场扣押若干白色可疑粉末状晶体。5、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证人文智翔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孙创文就是提供毒品和他一起吸食的男子。6、上诉人孙创文的通话详单,证明孙创文的手机号(1869273****)与“靖宝”的手机号(1889050****)在9月4日案发时进行过通话的情况。7、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3)3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在孙创文身上扣押的0.9945克白色晶体,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上诉人孙创文的户籍信息,证明孙创文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证人唐靖的配合下将孙创文抓获归案及无法查实孙创文购买和贩卖毒品的上下线的情况。10、上诉人孙创文的供述,证明他因家里困难,滋生出想贩卖毒品赚钱的想法。在2013年9月初,他在上线“永哥”手上买了毒品后,在9月1日下午益阳市区秀峰中路附近卖给了300元的冰毒给“靖宝”(唐靖);9月2日,他又在“永哥”手上买了500元约5克冰毒。当天晚上10点多钟,“靖宝”在他手里买了300元约1克冰毒;当天晚上12点多钟,“靖宝”又打电话给他称要毒品,当他到了交易地点实施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创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创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孙创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孙创文贩卖毒品冰毒2.9945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贩卖的数量,结合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可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对孙创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对孙创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创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孙创文的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易政兴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