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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知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88号原告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丹、陈向东。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思兵。原告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圣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丹、陈向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茂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11016××××.6的“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发明专利,该专利通过框架、横梁、滑座、气管和转序导轨的配合设置,能实现物料在输送过程中的横向位置转序,并且转序位置可调节,用于纸塑包装机上,有实质、显著的进步。2013年4月24日,被告等公司因侵害原告该发明专利等专利权,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于同年5月10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该发明专利等专利权的纸塑包装机,如有违反,每发现一台赔偿15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上有被告发布的侵权产品广告,法院证据保全发现被告车间内有三台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调解书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以后已经有自己的纸塑包装机转序装置技术,没有再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法院证据保全发现被告车间内的三台纸塑包装机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属实,但该三台纸塑包装机是为之前的订单生产,且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点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客观原因客户没有提货。由于被告在原调解书中已经支付侵权赔偿款7万元,故有权继续处理该三台纸塑包装机。对于网上被告纸塑包装机的宣传视频,没有证据表明该视频为被告发布上网,不能认定为许诺销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曾实施侵权行为,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再侵权每发现一台赔偿15万元。4.被告销售网页的产品介绍,拟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5.公证书及光盘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在优酷网、土豆网仍有许诺销售侵权纸塑包装机。6.证据保全笔录,拟证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车间发现三台侵权纸塑包装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权利要求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有自己的纸塑包装机转序装置,并于2013年5月申请专利。2.购销合同两份、产品排版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车间内的三台纸塑包装机是为2012年签订的该两份购销合同下的单,生产时间在2013年5月份之前。3.肖永红证言及其线切割加工单,拟证明涉案专利部件之一的导轨需要进行线切割加工,被告是将该工艺等外包给肖永红加工,肖永红证言及切割加工清单表明,肖永红从2012年7月起就没有为被告加工该导轨。4.车床加工单,拟证明被告自己专利部件之一的弹簧套管需要通过车床加工,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有外包弹簧套管给徐克强加工,从此开始用自己的专利生产纸塑包装机。5.被告官网主页,拟证明被告在官网上发布的纸塑包装机产品介绍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符。6.生产成本清单,拟证明被告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纸塑包装机的转序装置成本只有原告专利技术生产成本的三分之一左右。7.证人蔡某、卢某证言,拟证明两人是被告员工,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以后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还证明被告为之前的侵权行为已经支付7万元对价,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产品技术描述与原告专利不同,不能证明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被告产品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称优酷网、土豆网是公共平台,他人同样可以在该些网站上发布视频,该两段视频不是被告发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段视频由被告发布上网,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认车间内的三台纸塑包装机的转序装置侵犯原告专利权,但三台机器均在调解书落款时间之前完成生产,不能证明重复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需要结合被告举证情况一并作出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不排除伪造可能,且根据合同约定三台机器也应该已经交货,反而佐证是新制造;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产品型号与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相同,被告承认合同中的产品侵权,则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对证据6、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为被告申请其他专利以及其他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其内容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证据保全发现的三台纸塑包装机是根据该两份购销合同制作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点之后就没有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纸塑包装机,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虽然产品型号与被告认可侵权产品的型号相同,但具体侵犯专利的是产品上的转序装置,网页内容反映不出其宣传产品的转序装置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两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结合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以证明证据保全发现的三台纸塑包装机是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生产,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均为纸塑包装机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28日,专利权号ZL20111016××××.6,取得专利后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2012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纸塑包装机侵犯其前述专利权,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纸塑包装机,如有违反,每发现一台赔偿15万元;同时,被告为之前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7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其他法律责任。2013年8月28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内有三台纸塑包装机的转序机构使用的是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经审查比对,该三台纸塑包装机的转序机构装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辩解被保全发现涉嫌侵权的三台纸塑包装机是在2013年5月10日以前生产的,因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11016××××.6号“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的纸塑包装机上的转序机构仍然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机构,并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第ZL201110163819.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45万元;三、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其车间内的三台侵权纸塑包装机的转序机构;四、驳回原告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李超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