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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第37村民小组不服山林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第37村民小组,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马蹄屯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第3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大礼。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代昌,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马蹄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世福。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第37村民小组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第37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陆大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马蹄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世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六羊屯对门第二重岭,称为“六随(锤)岭”,其四至界限及地上附作物以被告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相同。争议地是“六随”岭的其中一部分,合作化后属福文大队六羊生产队集体所有。1969年修建五一水库,淹没了六羊屯的耕作区,政府对该屯水淹户进行统一安置,并对淹没区的山林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淹没区的一切山林,从合作化后已收归集体所有,这次搬迁应按照生产队的人口平均,分别带入新建队或插队集体经营,不允许讨回为个人所有。为此,吕永学户于1972年、杨永荣户于1973年从福文六羊屯分别搬迁至原告及第三人处落入户、定居,并成为各自生产队集体的成员生产、生活至今。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填证人陆大礼,发证日期:1984年12月,有关争议地的登记内容为:“座落地名:”六随,面积,30亩,东至杨仕华、南至六洋田、西至吴家山、北至覃振标,原告村民吕永学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山责任山使用证》一册,填证人张大礼,发证日期:1984年12月,有关争议地项登记内容为:“座落地名”,六随山,面积130亩,东至杨仕华牛岭,南至六羊田、西至吴家山,北至覃振标,原告提供的《荔浦县青山乡(镇)松林大队37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草稿)》与村委会留存的《荔浦县青山乡(镇)松林大队37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内容为:“地名,六随岭,面积35亩,东以老水井上至风(枫)树坳,南到土坪由吴家山交界,西从木桥头冲沟上至岭头下到田边,北到田边上”。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12月30日填发的《山界林权证》中,有关争议地“六随岭”项登记内容的笔迹书写时间经司法鉴定认为是2009年,而不是1981年1984年9月,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集体山岭发包给第三人村民李宗树、李宗有、李宗良、李宗祥等四人承包;1985年12月7日,第三人又将上述山岭另行发包给覃元达、叶开文及第三人村民李宗宏等人进行农业开发,并签订《承包山岭合同》,该合同事实有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2004年5月24日,2005年5月24日蒲芦乡政府的(证明)二份,能够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的长期和现实管业事实。2010年8月因修建阳鹿高速公路,征用争议地引发双方对争议地的“权属”争议。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了荔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5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以(2011)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1)6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在18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在重新调处期间,第三人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山权林权证》进行鉴定,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该证据存在涂改、添加及不同书写工具和不同墨水书写现象,争议地“六随”项的书写时间因无同时期书写及保存条件一致的样本字迹无法鉴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了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仍然确给第三人,为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四至界限的表述有所不同,面积也相差一百亩,该二证均系陆大礼同在1984年填写,但内容悬殊,互相矛盾。松林村委会留存的“荔浦县青山乡(镇)松林村委会37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争议地项的登记内容也与上述《山权林权证》及《个人承包使用证》的记载内容也不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存在涂改、添加及不同书写工具和不同墨水书写现象,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证。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了长期的管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管业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荔政处(2012)1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第37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集体山岭发包给本村村民及他人进行农业开发属事实认定错误,以此认定第三人有管业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是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填写的,是合法的填证行为。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山界林权证》中“六随岭”一项记载的“东至杨仕华”与承包人吕永学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上记载的“东至杨仕华牛岭”不一致。这并不是不一致,两本证上所定的四至范围实际上就是指一个地名。上诉人村民吕永学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六随岭发包给蒲芦学区用于种植经营,租赁期30年,现合同仍在履行中,证明上诉人对争执地的管业事实,而第三人所称的管业事实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将争执地发包给他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李宗树等人承包争执地的承包合同书和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争执地不在李宗树等人的承包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有涂改现象而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多份权属凭证不一致,经实地勘查,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六随岭在争执地的西面。上诉人村民吕永学出租给蒲芦学区的土地也是在争执地的西面。高速公路未征用到该土地,故其合同仍然履行,而争执地大部分已征用作公路用地。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马蹄屯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持有的1984年12月填写《山界林权证》与其村民吕永学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在同一时期同一人填写,但是面积和四至界限却不相符。与其存留在村委会的集体山林登记表山界林权证草稿也不一致。经鉴定,其《山界林权证》有涂改、添加现象以及由不同书写工具、墨水书写而成,依法不能作为确权凭证。被上诉人对争执地进行了长期的管理使用,双方均未发生过权属争议。2010年8月,征地部门在丈量测绘时,上诉人村民吕永学及其他代表人也同在现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荔浦县法院作出(2011)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第37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及其村民吕永学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有关争议地“六随”或“六随山”项登记内容及面积有出入,但内容不冲突矛盾,其四至界限基本一致,且与松林村委会留存的“1985年3月11日荔浦县青山乡(镇)松林村委会37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以及“荔浦县青山公社松林大队37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草稿)”所填写的内容相吻合。同时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马蹄屯分别于1984年、1985年将该争议地承包给他人并签订了《承包山岭合同》,且该合同的承包事实有荔浦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2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为由,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的管业事实。而荔浦法院该民事判决所确定1995年的《承包山岭合同》,其四至界限中西面界限不明确,无法证实该《承包山岭合同》所承包范围包括了争议地在内,故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业事实。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处,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再次确归第三人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马蹄屯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和《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是否应当采信作为确权凭证和第三人的管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首先,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第37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及其村民吕永学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可以作为确权凭证。因此,撤销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做,该生效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法院重新调处过程中,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将争执山场确归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修仁镇三浩村马蹄屯村民小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2)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万有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羽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