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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林祖弘,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春华,林祖弘,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春华。委托代理人:黄少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祖弘。委托代理人:陶未绍。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委托代理人:覃兰强。一审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负责人:林琳。上诉人申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林祖弘,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被上诉人林祖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未绍,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此后,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申春华承建施工。2009年11月24日,被告申春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申春华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双江中桥工地的管理工作,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桥梁主体(防撞护栏及桥面铺装)竣工,每月给予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诺满一个月发放一个月报酬费。另原告在双江中桥工地期间,被告申春华雇请其挖掘机进行施工,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该挖掘机工时款均有被告申春华的妻子刘如英及其儿子申阳在工时清单上的签字认可。至今被告申春华尚欠原告林祖弘三个月劳动报酬30000元及28037元挖掘机的工时款未给付,故原告林祖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款28307元,以及给付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费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申春华欠原告林祖弘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有被告申春华的妻子刘如英及其儿子申阳签字认可的工时清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因其提供的工时清单没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属被告申春华的个人行为,因此该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应由被告申春华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30000元,因其提供的“协议”没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亦属于被告申春华的个人行为,且该“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的具体时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林祖弘要求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3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春华给付原告林祖弘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二、驳回原告林祖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林祖弘承担320元,由被告申春华承担309元。上诉人申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错误。因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承认上诉人申春华是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那么上诉人申春华在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中的管理行为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外债均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由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林祖弘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被上诉人林祖弘答辩称:申春华是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其在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申春华又全权委托被上诉人林祖弘负责双江中桥重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林祖弘劳动报酬10000元,尚欠下2011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劳动报酬30000元及雇请被上诉人林祖弘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欠下的挖掘机工时款28037元未给付。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林祖弘三个月的劳动报酬30000元及挖掘机的工时款28037元。被上诉人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申春华一直未出庭,无法核实上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2、上诉人申春华雇请林祖弘管理工程并承诺每个月给付林祖弘劳动报酬10000元,是申春华的个人行为,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3、所欠挖掘机的工时款也不属实,因没有证据证实挖掘机是用在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地,既没有挖掘机车号,也没有工程监理的签名,申阳和刘如英的签名不具法律效力,因其二人不是工程管理人员,故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4、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于2010年12月中旬验收交付,即使有欠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没有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涉讼欠款应当由谁给付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申春华雇请被上诉人林祖弘管理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并承诺每个月付给林祖弘劳动报酬10000元,被上诉人林祖弘主张尚欠劳动报酬30000元未给付,经一审判决驳回了林祖弘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林祖弘并未上诉,故本院二审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挖掘机的工时款问题,有申春华的妻子刘如英及其儿子申阳签字认可的工时清单为凭,该工时清单虽然没有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该工时清单能够足以证明林祖弘的挖掘机确实在荔浦县双江中桥工地进行了挖掘工作,因而所欠挖掘机的工时款应当由申春华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欠条没有具体付款时间,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由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申春华给付被上诉人林祖弘掘机工时款2803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某种原因款华给付林林祖弘挖掘机工时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此款林祖弘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此款申春华预交),共计1130元,由上诉人申春华负担309元,被上诉人林祖弘负担320元,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