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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金德与方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德,方婉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徐金德。委托代理人范兰英、鲁关标。被告方婉球。原告徐金德与被告方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婉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方婉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婉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金德借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方婉球负担。该费徐金德已向本院预交,方婉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金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