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唐郓州与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郓州,薛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唐郓州(曾用名唐运周),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龙(曾用名薛云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郓州与被告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万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郓州及委托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郓州诉称,2011年被告薛海龙因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薛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海龙因做生意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唐郓州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薛海龙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唐郓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薛海龙,2011年11月10日”、“借条今借唐郓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薛海龙,2011年12月8日”。证人杨某某出庭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郓州与被告薛海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薛海龙清偿借款35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龙偿还原告唐郓州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薛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桂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