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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韩昭蓉与李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昭蓉,李玉才,辰日株式会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昭蓉。委托代理人杨陶(系韩昭蓉丈夫)。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才。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辰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江户川区西葛西四丁目********室。法定代表人杨陶,董事长。上诉人韩昭蓉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才、原审第三人辰日株式会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昭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亮与被上诉人李玉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辰日株式会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辰日株式会社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Bonustechlimited(以下简称BT公司)向辰日株式会社转款210000美元。同月17日,李玉才与韩昭蓉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编号为HZ-GN),约定李玉才同意直接或通过关联人士向韩昭蓉提供相当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相当于210000美元)的有息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辰日株式会社采购日本东邦公司的碳纤维丝材料。贷款年息为贷款总额的20%。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贷款汇出日开始计算),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将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韩昭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城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2565233号,房屋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289号丙2栋2单元3层2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当日,韩昭蓉向李玉才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李玉才委托BT公司支付的贷款相当于人民币1400000元,并保证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20日,韩昭蓉将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李玉才,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另查明,杨陶系第三人辰日株式会社的董事长,其与韩昭蓉系夫妻关系。李玉才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昭蓉返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336800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为698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67000元);2、李玉才对韩昭蓉抵押的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沿线蜀汉路289号丙2(栋)2单元3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韩昭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借贷协议》、借款收据、利息计算表、国土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2010年11月2日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10000美元的借款双方是李玉才与韩昭蓉,还是香港·全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全永公司)与辰日株式会社。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0年11月2日,BT公司向辰日株式会社转款210000美元。同月17日,李玉才与韩昭蓉签订《借贷协议》,约定韩昭蓉向李玉才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相当于210000美元)用于辰日株式会社采购材料。同时约定以韩昭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收据》,韩昭蓉向李玉才确认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了其委托BT公司支付的货款相当于人民币1400000元。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虽韩昭蓉辩称BT公司将款汇至辰日株式会社,故借款人应当为辰日株式会社。但韩昭蓉与李玉才签订借款协议后,其对李玉才将款支付给了用款人辰日株式会社是知晓的,且辰日株式会社收到借款后,韩昭蓉亦向李玉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虽李玉才未将借款直接交予韩昭蓉,但并不能推翻其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其次,双方约定了将韩昭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韩昭蓉应当对抵押权人系李玉才是明知的,若真实贷款人为全永公司,则抵押权人应当为全永公司而非李玉才,但在反映以上事实的证据中并未提及全永公司,亦未直接表明该笔借款与全永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之韩昭蓉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贷款人为全永公司,故原审法院对韩昭蓉辩称贷款人为全永公司的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才与韩昭蓉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应当为李玉才与韩昭蓉。根据双方约定,韩昭蓉应于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2011年2月2日)向李玉才返还借款,依据现有证据,韩昭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李玉才要求韩昭蓉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韩昭蓉逾期还款的情形,李玉才主张的利息3368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玉才与韩昭蓉对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李玉才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玉才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二、韩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才利息人民币336800元;三、韩昭蓉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李玉才有权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289号丙2(栋)2单元3层2号(监证256523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20530元,由韩昭蓉负担。宣判后,韩昭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能成立的,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玉才未举证证明提供借款给韩昭蓉,原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收条即认定李玉才已经履行了义务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亦未生效。二、该笔借款是辰日株式会社于2010年11月2日向全永公司所借,并已经于2011年1月26日清偿,李玉才根本未提供借款给辰日株式会社。三、原审庭审中,李玉才明确表示本案纠纷的款项是借给案外人杨陶的,而李玉才未举证证明自己提供借款给杨陶就是履行自己借款给韩昭蓉的义务,显然借款给杨陶,与借款给韩昭蓉是两个独立的借款行为。李玉才以提供借款给他人,而要求韩昭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韩昭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原审遗漏主体,案外人香港全永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程序错误。李玉才辩称,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李玉才向韩昭蓉支付了借款,韩昭蓉出具了收据,并将自己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双方的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辰日株式会社未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韩昭蓉主张案涉的210000美元的借贷主体为辰日株式会社与全永公司,而非其与李玉才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210000美元于2010年11月2日由BT公司向辰日株式会社转款。李玉才、韩昭蓉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李玉才、借款人为韩昭蓉,借款用于辰日株式会社采购日本东邦公司的碳纤维丝材料,韩昭蓉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等事项。同日,韩昭蓉向李玉才出具了确认其收到2010年11月2日李玉才委托BT公司支付相当于1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收据。同年12月20日,韩昭蓉将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李玉才,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可见,《借贷协议》中,双方已确认该210000美元系李玉才与韩昭蓉之间的借款。因此李玉才已经向韩昭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若《借贷协议》的主体非李玉才和韩昭蓉,韩昭蓉还向李玉才出具借款收据并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显然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辰日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杨陶与韩昭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辰日株式会社使用,李玉才委托BT公司将借款直接打给辰日株式会社符合常理,也不违背双方的约定。李玉才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审法院认定李玉才与韩昭蓉形成借贷关系,且李玉才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案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已成立并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韩昭蓉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由,主张款项尚未支付,《借贷协议》和担保合同均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玉才主张的是其向杨陶提供的借款,与韩昭蓉无关”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李玉才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杨陶使用,是对贷款用途的陈述。韩昭蓉为其丈夫杨陶的经营需要,作为借款人向李玉才借款,与李玉才签订《借贷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并不因借款的目的及用途而变更,也不影响韩昭蓉与李玉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这一事实,故韩昭蓉的此项上述理由也不成立。原审中,韩昭蓉举示全永公司与辰日株式会社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借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认为该《协议》中贷款人中记载的“NO.1342159”、通讯地址以及《协议》中第二页起的每页右上角记载的“HZ-02”信息与《借贷协议》中的记载一致,故案涉的21000万美元系全永公司出借的,全永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以此为理由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主体明确,理由在此处不予以重复阐述。《借贷协议》中存在与《协议》一致的信息,并不能改变借贷双方主体为李玉才与韩昭蓉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与全永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全永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不会侵害全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韩昭蓉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1.20元,由韩昭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董荣昌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