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占忠与陈华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忠,陈华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许占忠,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春霞(许占忠之妻),196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东,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占忠与被告陈华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忠之委托代理人马春霞、郭艳平,被告陈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占忠诉称:2006年5月10日,我受陈华东雇佣任施工队的技术员,2006年6月30日9时许,我在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撞伤,就损失问题曾先后向法院起诉肇事车主张大振及雇主陈华东索赔,后,因我受伤术后感染患有右股骨骨髓炎,多次治疗,产生合理费用,现就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华东赔偿我医疗费89592.43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3763元、误工费47520元、营养费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015.43元。被告陈华东辩称:许占忠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解决完毕,其无权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许占忠的右股骨骨髓炎复发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同意许占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起,许占忠受陈华东的雇佣,在陈华东的施工队任技术员,月工资3000元。2006年6月30日9时许,许占忠在密云县高岭镇下会村施工时,田浩生驾驶张大振所有的“解放”牌大货车(车号冀H**)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许占忠由西向东步行,大货车前部与许占忠身体接触,造成许占忠受伤,大货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田浩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占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占忠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又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香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脑干伤2、颅底骨折3、脑挫伤4、右颞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颞部头皮血肿;二、右侧视神经损伤;三、右股骨干骨折;四、右耳裂伤;五、多处皮肤擦伤。”,以及“右股骨骨髓炎”。就经济赔偿问题,许占忠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肇事车主张大振,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判决张大振赔偿许占忠前期医疗费190746.75元、住宿费3500元;许占忠曾向本院起诉陈华东,经鉴定许占忠的伤残程度属Ⅵ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50%,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判决陈华东赔偿许占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9287.24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此后,许占忠在北京香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右股骨骨髓炎”进行了持续治疗。其中,许占忠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449.26元,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9125.66元,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592.31元,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在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治疗5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4262.8元,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4993.6元,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青水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168.8元。另,许占忠于2012年9月24日在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新世纪拐杖”一副,支出140元。因许占忠与陈华东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许占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发票、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许占忠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选择行使向张大振或陈华东索赔损失的权利。现许占忠向陈华东索赔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陈华东赔偿许占忠后,有权利向张大振追偿。许占忠因治疗“右股骨骨髓炎”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华东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许占忠的损失请求,本院结合(2008)密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扣减,对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占忠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治疗“右股骨骨髓炎”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许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许占忠预交一千零四十三元,其余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系缓交),由原告许占忠负担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华东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洪涛代理审判员 谭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英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