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关军艳、潘东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关军艳,潘东武,巫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首层108铺、2层225-227铺、5层501、528-530房。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委托代理人熊忠平。被告关军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潘东武,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巫子春,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关军艳、潘东武、巫子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华、熊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关军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关军艳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12个月,关军艳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潘东武、关军艳、巫子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关军艳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关军艳自2011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关军艳尚有本金76487.77元、利息5236.23元、罚息9975.53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关军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7341.0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2501.29元、罚息为13809.32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均以47341.07元为本金,其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计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1%计付);2、判令被告潘东武、巫子春对被告关军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东武、关军艳、巫子春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乙方)潘东武、关军艳、巫子春向原告(甲方)作出编号为4401012110509701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巫子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4、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被告巫子春、关军艳及潘东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关军艳对该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当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原因是由于急需贷款。但就认为:协议书上的日期并非为其本人所写;其签名时协议书的内容是空白;协议书上的联保人员进行变更并未征得其同意,并据上述理由认为协议书无效。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关军艳签订编号为44010111105421470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关军艳;2、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计12个月;3、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4、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5、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6、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条款。被告巫子春则以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关军艳放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潘东武自2011年9月起开始供款,但自2011年9月起至今,被告关军艳就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一期供款。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关军艳尚欠借款本金为47341.07元、利息为2501.29元、罚息为13809.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潘东武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明细表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关军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关军艳发放贷款1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关军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关军艳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1年9月起未再供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关军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关军艳逾期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关军艳偿还贷款本金47341.0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2501.29元、罚息为13809.32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均以47341.07元为本金,其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计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1%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东武、巫子春对被告关军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联保成员对借款人也即本案被告潘东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关军艳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要求协议书中的联保成员也即本案被告潘东武、巫子春对被告关军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潘东武、巫子春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关军艳追偿。被告潘东武、关军艳、巫子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军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47341.0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2501.29元、罚息为13809.32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均以47341.07元为本金,其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计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1%计付)。二、被告潘东武、巫子春对被告关军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关军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上述合计5190元,均由被告潘东武、关军艳、巫子春共同负担(被告潘东武、巫子春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潘东武追偿);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关军艳、潘东武、巫子春共同负担(被告潘东武、巫子春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关军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艳妮唐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