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王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王志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剑波,农民。被告:王志岳,农民。原告王剑波为与被告王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波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王志岳以生活需要为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志岳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赔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志岳未作答辩。原告王剑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剑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已属违约。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剑波借款13万元,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志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