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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冬波、毕小林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波,毕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波,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暂住。1993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小林,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2000年3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1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2月30日因吸毒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毕小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波、毕小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冬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毕小林在太原市各饭店内,趁人不备进行盗窃。一、被告人王冬波单独作案。1、2011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冬波在经园北路“上皇驴肉”饭店内,窃取被害人薛某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九张(均设密)及身份证一张。2、2012年11月11日19时,被告人王冬波在鼓楼街“东来顺”饭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LV钱包一个(报案价人民币20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十张(均设密)、身份证一张、发票两张。3、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冬波在亲贤北街“新辣道”饭店内,窃取被害人徐某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两张(均设密)、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二、被告人王冬波伙同被告人毕小林盗窃1、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冬波伙同被告人毕小林在解放路东辑虎营路口“湘西部落”酒店内,由被告人毕小林掩护,被告人王冬波窃取被害人秦某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棕色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银行卡两张(均设密)、身份证一张。2、2013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冬波伙同被告人毕小林在解放路东辑虎营路口“伊斯兰”涮肉馆内,由被告人毕小林掩护,被告人王冬波窃取被害人樊某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52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三、被告人毕小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冬波将盗窃被害人李某的2000元给被告人毕小林让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毕小林明知该款系盗窃所得,仍用于购买毒品。综上,被告人王冬波单独盗窃3起,伙同被告人毕小林盗窃2起,被告人王冬波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252元,其中鉴定数额为人民币9252元。被告人毕小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波、毕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劣迹材料,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视听资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波、毕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小林明知赃款系他人盗窃所得而接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小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毕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