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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江波、元美云与梁正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波,元美云,梁正娥,李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美云。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正娥。一审第三人:李君波。再审申请人江波、元美云因与被申请人梁正娥及一审第三人李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波、元美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申请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莫华兵与莫小卫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2、莫小卫、王美云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2011年12月份账户明细各一份,王美云向一审第三人李君波转账5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凭证一份;3、申请人江波于2011年12月6日向莫小卫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转至君波卡上”;4、莫华兵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过程》一份;5、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台温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江波于2011年12月6日向一审第三人李君波还款50万元。另二审判决认定其中一笔的80万元借款系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债务亦明显错误,该笔债务实质系申请人与潘海波之间的债务,且申请人已向潘海波全额还款。(二)二审判决在认定债务清偿顺序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李君波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故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二审判决按照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应收回借条的常理,认定申请人江波于2011年7月3日归还的849000元系归还2011年3月的800000元现金借款于法无据。(三)一审第三人李君波有操纵他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李君波在明知其借款在得到大部分清偿情况下,利用手上握有的申请人江波尚未要回的借据,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鼓动新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虚假借贷诉讼,以达到使申请人江波重复还款的目的,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嫌操纵其兄长李君斌作伪证。江波、元美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审第三人李君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江波提交的证据并非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是新证据。并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提交的材料与其拟证明的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人也有莫华兵、莫小卫出具的一份结算清单,证明申请人所称莫小卫汇给本人的50万元还款是归还莫华兵向本人的借款。(二)二审法院在作了详细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本人之间于2011年3月20日左右,因申请人标厂而临时向本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也查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系并无出具借条的短期借款关系。由于双方有约在先,故当申请人向本人归还该标厂临时借款的本息时,当然也就不存在归还借条的事实。相反,依照民间借贷习惯,借款人取得借款即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归还借款时由出借人归还借款人借条或向借款人出具还款收条,二审法院得出该结论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申请人认为本人操作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完全是无中生有。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波、元美云申请再审所称的50万元还款发生在被申请人梁正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此,在梁正娥起诉之前,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就已经客观存在,但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故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申请人认为2011年3月6日的80万元借款系其向潘海波所借,但潘海波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笔借款系李君波借给江波,其只是帮忙到银行取款,而江波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潘海波出借,也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已与潘海波结清该款项,故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江波因标厂所需向李君波借款8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常理,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后会收回借条,而江波在归还款项后并没有要回对应的80万元借条,故可认定其与一审第三人李君波约定归还的是同样数额的没有出具借条的8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的认定亦无不当。申请人江波、元美云称一审第三人李君波涉嫌操纵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及操纵其兄长李君斌作伪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江波、元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波、元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敏兵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