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牙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庆石等贪污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王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牙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石,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济管理委员会主任,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秀芬,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1,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济管理委员会出纳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冀某某,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某2,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石犯滥用职权罪、犯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王某某2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丽炜,代理审判员秦福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石及其辩护人魏秀芬、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洪生、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庆石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盛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在明知国家粮食补贴款是专项补贴资金,是发放给种粮农民的情况下,仍违法同意经管会农场主和经管会工作人员提供虚假农户名单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532000元,并在原东兴街道办事处主任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其中280000元的粮食补贴款交给东兴街道办事处,用于东兴街道办事处的账外经费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庆石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盛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伙同新盛经管会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王某某2,在明知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人员范围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自己或亲友的身份证明,上报虚假粮食补贴人员基础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252000.00元进行侵吞。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分别每人分得4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周庆石的刑事责任。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庆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周庆石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周庆石犯有滥用职权、贪污的定性有异议。1、被告人周庆石的行为不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罪。周庆石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主观方面没有故意。2、周庆石在发放粮补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构成贪污罪。主观方面不存在贪污的故意,客观形成的贪污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窃取、骗取、侵吞。贪污罪定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提供证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牙东办发(2008)43号文件,公示的照片,东兴办事处的证明,牙东党发(2008)59号文件,欲证实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向各村、管委会下发了2008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没有牙政办发(2008)14号文件里关于不享受直接补贴的人员范围。并且上报粮食补贴的时候张榜公布,按办事处文件履行的程序。东兴办事处的证明欲证实新盛经管会工作人员是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的人员。59号文件证实李某某的工作安排。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可,但对认定的罪名有异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1没有贪污的主观直接故意。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庆石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盛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在明知国家粮食补贴款是专项补贴资金,是发放给种粮农民的情况下,仍违法同意经管会农场主和经管会工作人员提供虚假农户名单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532000元,并在原东兴街道办事处领导的授意下,将其中280000元的粮食补贴款交给东兴街道办事处,用于东兴街道办事处的账外经费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庆石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盛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伙同新盛经管会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王某某2,在明知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人员范围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自己或亲友的身份证明,上报虚假粮食补贴人员基础信息,骗取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252000元。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分别每人分得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周庆石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贪污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主动到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贪污粮食补贴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数上缴至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2、人口信息表,证实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周庆石的任职令及东兴办事处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7日经东兴街道办事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周庆石为新盛经管会书记主任。新盛经管会成立于1999年,周庆石、王某某1、李某某、王某某2、周某某、张琨、刘维英、冀某某是经管会成员,冀某某、刘维英已经退休,王某某1借调到新兴经管会,张琨从新兴经管会调入。4、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任职令,证实2008年11月4日任命薄某为东兴办事处主任。5、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免职令,证实2010年7月21日免去薄某东兴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6、牙克石市牧原镇政府的文件,关于下发《牧原镇农村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后附牧原镇农村体制改革方案。牙克石市财政局证明材料一份,根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牙克石市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发放流程为村级组织负责填报《粮食补贴分户清册》。证实牙克石市的粮食补贴实施的具体流程为村级组织填报《粮食补贴分户(人)清册》,乡镇对享受补贴的人员和金额进行审核,其中经管会的职责是负责填制粮食补贴人员分户清册。财政对各镇办补贴的亩数和资金进行整体核实,对于社员身份的界定是村级组织和管理村级组织的各镇办界定的。以上两份证据证实乡镇政府对享受补贴的人员和金额进行审核,同时上报纸质汇总表,要求乡镇加盖公章及行政一把手签字,财政局业务部门根据上级核定的计税目数,对各镇办上报的享受补贴的地亩数进行核对,无误后通过国库支付中心在一卡通系统导出电子数据到银行进行发放。对社员身份的界定是由村级组织和管理村级组织的各镇办界定,财政无权界定。7、牙克石市国土局说明一份,证明东兴办事处现有耕地810978.45亩,国有耕地780009.85亩,集体土地30968.6亩。以上集体耕地已确权未发证。8、新盛经管会及市财政局提供的新盛经管会2009年至2012年粮补人员清册及领取直补的数额表,证实领取粮补人员名单及领取数额。9、新盛经管会工作人员在2009年至2012年实际分得粮补款的签字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新盛经管会工作人员周庆石、王某某1、王某某2、冀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实际领得粮补款42000元。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庆石借过张某某的身份证。11、证人杨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冀某某女儿和女婿的身份证办理过粮补,但钱被冀某某拿走了。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2用过孙某某的身份证办卡,钱取完以后交给王某某1了。13、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是王某某2的女儿,但是没有提供过身份证给王某某2。14、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证实是王某某2的儿子,但是没有提供过身份证给王某某2。赵勇15、东兴办事处财政所给新盛经管会出具的收据,16、被告人周庆石的供述,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供述:2009年被任命为新盛经管会主任,负责粮食补贴工作,自己用张某某的名字冒领的补贴,自己没有土地,非农业户口,共领取了4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了,在职的都有。王某某1、李某某、王某某2、周某某、冀某某得的钱和自己得的是一样的,都是42000元。还有刘维英,2008年退休了,每年5000元,得了4年的。只有我是用张某某的名字上报的,其他人都是用自己的名字上报的。2013年3月7日第二次供诉:东兴办事处拿过新盛经管会28万元的粮食补贴,2009年借了14万元,2010年借了14万,打收条了,是赵勇书记和我借的。2013年3月13日第三次供诉:2009年被任命为新盛经管会主任,从2009年到2012年用张某某的名字领取了粮食补贴款42000元。新盛经管会有王某某1、王某某2、周某某、周庆石、李某某、冀某某、刘维英。四年里除了刘维英领取了2万元外,其他人都领取的是42000元,都用于个人开销了。2009年赵勇书记给我打电话说镇里资金不足,我说我们经管会管理费资金也没有多余的钱,他说让我先从粮食直补中拿出14万元,我就让报账员王某某1取了14万,我和王某某1一起送到财政所交给出纳员王某某5的,他们给开了收据,收据上面有丁某某和王某某5的签字。2010年,赵勇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是牧原镇辖区内有个车出事故砸死人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说急需用钱14万,还是说让我从粮食直补里拿,我们就把钱送过去了。给我们开了有丁某某和王某某5签字的收据。农场主没有提出异议。赵勇都是在粮食补贴款刚发放到经管会的时候,就把那28万元让东兴办事处给拿回去了。2013年3月16日第四次供诉:2009年任新盛经管会主任,从2009年到2012年用张某某的名字领取粮食补贴42000元,其他工作人员也都领取了42000元粮补。上报的时候他们都知道是粮补钱。17、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实王某某12009年至2012年在新盛经管会任报账员,负责报粮食补贴人员名单,是周庆石告诉我怎么报的,上报的时候他们都知道办理粮食补贴款,把身份证交给我的。自己领取了42000元的粮补款,新盛经管会的人都领取了。钱交给周庆石,然后他决定怎么分,东兴办在经管会拿过两笔钱,共计28万元,交给了财政所,是粮补款。1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诉,证实周某某在经管会没有土地也不种地,2009年到2012年领取粮补4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了。粮补取回来以后统一交到周庆石手里,再由他决定怎么分。自己提供的身份证给周庆石,知道是办理粮补。19、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2年领取了粮补42000元,是王某某1让我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的,提供了自己和女儿女婿的身份证明。钱是取回来后交到王某某1手里再发的,取得多发的少。过程是领导周庆石指挥的,记账员王某某1负责,其他人就只是领钱。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4日第一次供述:2009年周庆石让提供的身份证明,办理粮补。自己将身份证交到王某某1手里的,2009年到2012年都是将粮补款取回来交到周庆石手里的,再由他决定怎么发。2009年到2012年共领取了42000元的粮食补贴。2013年3月13日第二次供述:2009年周庆石让我提供身份证明,明确告知是办理粮补,自己同意后,便将身份证明交给王某某1,这几年每次都是存折取出粮补后,交给经管会,由周庆石决定怎么分配。我实际分得的钱比取出的钱少,共分得42000元。21、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王某某1让自己提供身份证办理粮补,自己没有在家,提供的是女儿、女婿、爱人的身份证。从2009年开始领取粮补到2012年共计42000元。钱是直接取回来后交到经管会的,再分给每个人,用于日常生活了。女儿和孩子没有领到粮补。22、2005-2012年度牙克石市粮食补贴实施方案,证实享受粮补的人员范围和不享受粮食补贴的人员范围,以及经管会在粮食补贴发放过程中的职责是负责填制粮食补贴分户清册。23、证人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0年期间在任东兴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拿过新兴、新盛、新发经管会的粮补款。新盛经管会的是28万元,并且办事处组织过各经管会学习市里粮补文件。24、证人赵勇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到2010年7月份任东兴办事处书记,当时任主任的是薄某。不知道在三个经管会拿过粮食补贴款,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财政方面的事都是由薄某负责的。财政方面签字也是薄某负责的,当时王静环和薄某找过自己说从经管会给办事处钱,我说要按照法律办事。后来就不清楚了。粮食补贴是薄某负责的。2010年4月份,东兴办事处辖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14万,我不知道钱是从哪来的。2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东兴办事处2009年组织各经管会的主任、会计、报账员在办事处四楼学习过市里的粮补方案。2009年到2010年在新兴、新盛、新发拿过粮食补贴款,分别是967000元、28万元、248000元,是主任薄某决定要的,也是他和我说的这事。钱被财政所放到账外账了,用于办事处的日常支出,日常支出是薄某主任决定的,是新盛经管会的工作人员给送过来的。26、证人王某某5的证言,证实薄某从新盛经管会拿过钱,具体数额忘了,交到的财政所,给打的收条。东兴办事处2009年组织办事处各经管会的主任、会计、报账员在办事处四楼学习过市里的粮补方案。27、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牙东办发(2008)43号文件,公示的照片,东兴办事处的证明,牙东党发(2008)59号文件。证据1-26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均予以认证。证据27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石在任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盛经管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盛经管会农场主部分粮食补贴款交与东兴街道办事处作为帐外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庆石伙同新盛经管会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明知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人员范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上报虚假粮食补贴名单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进行侵吞,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六名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庆石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周庆石的行为不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罪。周庆石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主观方面没有故意;被告人周庆石在发放粮补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构成贪污罪。主观方面不存在贪污的故意,客观形成的贪污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窃取、骗取、侵吞;贪污罪定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1没有贪污的主观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庆石在贪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在贪污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石、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六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庆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冀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周振东代理审判员赵丽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