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峰,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军因琐事与张某兵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又至沭阳县某镇某某小区某号楼西侧张某军家楼下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军拳击张某兵面部,致张某兵眼鼻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兵眼鼻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军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兵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兵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军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兵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军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军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明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