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与张存林,张九凤,张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张存林,张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集镇。负责人周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杭国银,男,该行职工。被告张存林。被告张玉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与被告张存林、张玉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杭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林、张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诉称,张存林与张九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我方与张存林、张玉平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存林向我方借款200000元;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3.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张玉平为张存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我方向张存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张存林仅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张玉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存林、张九凤立即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自同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6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12%计收复利);2、张玉平对张存林、张九凤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存林、张九凤、张玉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申请撤回了对张九凤的起诉。被告张存林、张玉平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张存林向其借款200000元,张玉平为张存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7日,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戴南支行(甲方,现已更名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与张存林(乙方)、张玉平(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年利率13.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当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向张存林发放贷款100000元,张存林据此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出具1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存林;借款日期2011年11月7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3.12%;到期日期2012年11月7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张存林仅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后利息至今未还,张玉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发放贷款后,张存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玉平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张存林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张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申请撤回对张九凤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相符,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张存林、张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罚息(自同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68%计算;)、复利(自应付利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二、被告张玉平对被告张存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存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张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张玉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