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临远与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临远,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临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慧,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临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赵临远、被上诉人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巧玲、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桂林市××星区朝阳路某某号奇峰小筑秀峰苑某栋某某号房屋的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星区字第30198458号,该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发证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房产证上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7.48平方米。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提供给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在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将该套房屋用作办公地点期间,一个叫刘某某的人于2009年11月18日与被告赵临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套房屋租给被告赵临远居住,协议约定租期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租金为1600元。该房屋出租时是清水房。2010年6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赵临远仍然占用该房屋至今。被告没有再另行交租金。经到桂林市××星区朝阳路某某号奇峰小筑秀峰苑某栋某某号房屋内进行查看,房屋没有进行装修。被告赵临远安装了三个铁皮门,一个用小铁棍焊成的铁门,两个防盗网,客厅用1.8米高×2.3米×3米玻璃围了一个小围间,被告所添加的铁皮门等设施均为可以拆除的物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桂林市房权证××星区字第3019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桂林市××星区朝阳路某某号奇峰小筑秀峰苑某栋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给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作为办公使用期间,一个叫刘某某的人与被告赵临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套房屋租给被告赵临远居住,该协议于2010年6月1日已届满。被告赵临远再居住于该套房屋内已没有法律依据。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临远退出该套房屋的要求合法,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管理不善,让刘某某个人将该套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1000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临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桂林市××星区朝阳路某某号奇峰小筑秀峰苑某栋某某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被告赵临远负担。上诉人赵临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开发商为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一定面积比例的活动场地,系国家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权属性质一栏是空白的,益生元未查明该产权证是否合理。业主委员会出租房屋,收取押金、装修款、租金两个月后,不按约定与上诉人签订长期房屋租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桂林市××星区朝阳路某某号奇峰小筑秀峰苑某栋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正是被上诉人东洋集团。在东洋集团将房屋借给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作为办公使用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被一个叫刘某某的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继续居住于该房屋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造成,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位于桂林市××星区朝阳路某某号奇峰小筑秀峰苑某栋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上载明被上诉人为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提供给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上诉人与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2010年6月1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临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