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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与被上诉人王某元、王某文、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李某兰、周某凤、李某霞、刘某萍、陈某某、刘某玲、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王某元,王某文,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李某兰,周某凤,李某霞,刘某萍,陈某某,刘某玲,金某某,蒋某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风。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与被上诉人王某元、王某文、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李某兰、周某凤、李某霞、刘某萍、陈某某、刘某玲、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元、王某文、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兰、周某凤、李某霞、陈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蒋某风、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刘某萍、刘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蒋某风于2008年8月13日与XX电影公司签订了租期10年、年租金450,000元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随后,蒋某风伪造了一份落款为2008年6月28日、租期10年、年租金670,000元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并以该伪造协议诱骗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入伙,蒋某某、胡某某在不知2008年6月28日《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的真伪情况下,于2009年2月27日与蒋某风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同约定(一)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某某广场,蒋某风出资918,000元(占51%出资份额),蒋某某出资282,000元(占15.67%出资份额),胡某某出资600,000元(占33.33%出资份额),上述出资定于2009年3月8日前缴清;(二)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三)蒋某风为某某广场合伙负责人,其他合伙人均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工作,重大事项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四)合伙终止、解散,各合伙人应及时清算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承担合伙债务。但蒋某风实际出资250,000元,蒋某某实际出资171,135元,胡某某实际出资500,000元。后因经营不佳,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某某广场所有合伙财产(含某某广场经营权、货物等)归蒋某某所有并经营、合伙债务(含未付货款、末消费的储值卡、合同押金)由蒋某某承担”内容等的《合伙解散协议》。此后,蒋某某个人经营某某广场。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分别向某某广场交纳合同订金、保证金、押金,分别与某某广场订立联营合同,在某某广场超市规定的范围内经营日用品、文体玩具、针棉专柜等,由某某广场超市收银员收取销售商品货款。每月,某某广场从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销售的商品货款总额中提取8%、14%、16%不等的款项作为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经营的场地占用费及经营管理费用,其余货款由某某广场及时返还给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由于某某广场超市经营不善,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刘某玲、金某某货款64,787元,此后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又欠刘某玲、金某某货款173,459.21元。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刘某萍、陈某某货款8,591.51元,此后至2010年5月23日,某某广场又欠刘某萍、陈某某货款22,770.88元。2009年3月7日某某广场收取合同订金25,000元未退。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尚欠刘某萍、李某霞货款82,848.08元,此后至2010年5月23日,某某广场又欠刘某萍、李某霞货款19,066.69元,2009年8月18日某某广场收取保证金10,000元未退。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李某兰、周某凤货款26,120.48元,此后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又欠李某兰、周某凤货款35,529.52元,2009年4月10日某某广场收取押金20,000元未退。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王某文货款4,000元,后此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又欠王某文货款21,094.21元,2009年11月22日某某广场收保证金1,000元未退。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30日,某某广场尚欠李某某货款2,632.9元,2009年10月6日某某广场收取场地押金5,000元未退。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朱某某货款95,225.21元,此后至2010年5月24日,某某广场又欠朱某某货款86,988.69元,2009年9月29日某某广场收取押金35,000元、保证金1,000元未退。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刘某某货款11,861.79元,此后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又欠刘某某货款25,277.21元,2008年10月7日某某广场收取保证金10,000元未退。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周某某货款2,736.57元,此后至2010年5月15日,某某广场又欠周某某货款8,368.06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某某广场尚欠王某元货款11,793.98元,2010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未偿付,共计41,793.98元。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尚欠谢某某货款1,165.52元,此后至2010年4月30日,某某广场尚又欠谢某某货款3,334.48元,2010年1月17日某某广场收取押金1,000元未退。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某某广场尚欠黄某某货款12,497元,2008年10月11日某某广场收取黄某某押金11,200元未退。经该院代付,2011年2月21日,某某广场给付刘某玲、金某某货款71,473元;给付刘某萍、陈某某货款16,908元;给付刘某萍、李某霞货款33,575元;给付李某兰、周某凤货款24,436元;给付王某文货款7,828元;给付朱某某货款65,463元;给付刘某某货款14,141元;给付黄某某货款3,749元。2011年3月16日,某某广场给付李某某货款2,298元;给付王某元货款及借款合计11,883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十五位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某玲、金某某的证据。《合同》、联营商往来明细账,租金收据。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刘某玲、金某某货款64,787元,此后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还欠刘某玲、金某某货款173,459.21元。2、刘某萍、陈某某的证据。《合同》、合同订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目前某某广场欠刘某萍、陈某某货款8,591.51元,此后至2010年5月23日,某某广场尚欠刘某萍、陈某某货款22,770.88元,2009年3月7日某某广场收取合同订金25,000元未退。3、刘某萍、李某霞的证据。《合同》、合同保证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尚欠刘某萍、李某霞货款82,848.08元,此后至2010年5月23日,某某广场尚还欠刘某萍、李某霞货款19,066.69元,2009年8月18日某某广场收取保证金10,000元未退。4、李某兰、周某凤的证据。《合同》、押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李某兰、周某凤货款26,120.48元,此后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还欠李某兰、周某凤货款35,529.52元,2009年4月10日某某广场收取押金20,000元未退。5、王某文的证据一《合同》、质量保证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王某文货款4,000元,后此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尚欠王某文货款21,094.21元,2009年11月22日某某广场收保证金1,000元未退。6、李某某的证据。押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30日,某某广场尚欠李某某货款2,632.9元,2009年10月6日某某广场收取场地押金5,000元未退。7、朱某某的证据。《合同》、押金收据、保证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朱某某货款95,225.21元,此后至2010年5月24日,某某广场尚欠朱某某货款86,988.69元,2009年9月29日某某广场收取押金35,000元、保证金1,000元未退。8、刘某某的证据。《合同》、押金收据、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刘某某货款11,861.79元,此后至2010年5月22日,某某广场又欠刘某某货款25,277.21元,2008年10月7日某某广场收取保证金10,000元未退。9、周某某的证据。《合同》、联营商往来明细账。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欠周某某货款2,736.57元,此后至2010年5月15日,某某广场又欠周某某货款8,848.7元。10、王某元的证据。《合同》、结算单、借据。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某某广场尚欠王某元货款及借款未偿付共计41,793.98元。11、谢某某的证据。《合同》、押金收据、结算单、应付账款明细表。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16日前某某广场尚欠谢某某货款1,165.52元,此后至2010年4月30日,某某广场尚又欠谢某某货款3,984.12元,2010年1月17日某某广场收取押金1,000元未退。12、黄某某的证据。《合同》、押金收据、结算单。拟证明:依合同,经双方结算,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某某广场尚欠黄某某货款12,497元,2008年10月11日某某广场收取黄某某押金11,200元未退。被告蒋某风提供的证据:1、2009年2月27日蒋某风与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某某广场合伙协议》;2、2009年12月16日,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解散协议》。被告蒋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3、某某购物广场现金支出汇总表,账款明细表,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之后,由被告蒋某某个人经手经营某某购物广场超市期间并没有发生亏损。该院调取《XX某某购物广场债务分配表》。拟证明:2011年2月21日,某某广场给付刘某玲、金某某货款71,473元,给付刘某萍、陈某某货款16,908元,给付刘某萍、李某霞货款33,575元,给付李某兰、周某凤货款24,436元,给付王某文货款7,828元,给付朱某某货款65,463元,给付刘某某货款14,141元,给付黄某某货款3,749元;2011年3月16日,某某广场给付李某某货款2,298元,某某广场给付王某元货款11,883元。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规定的范围内经营日用品、文体玩具、针棉专柜等,由某某广场超市收银员收取销售商品货款,每月,某某广场从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销售的商品货款总额中提取8%、14%、16%不等的款项作为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经营的场地占用费及经营管理费用,其余货款由某某广场及时返还给原告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因此,原、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某某广场超市经营,占用某某广场超市的场地,被告从原告销售的货款中扣出了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用,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原告货款、退还原告押金并无争议,三被告均认为应当返还原告货款、退还原告押金。本案争执焦点是:返还本案原告货款和押金、合同订金、保证金的责任在三被告之间如何分配。一、(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确定合伙过程中(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蒋某风负担(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外)。该生效判决应予以维护。二、被告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某某广场,经营期间的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担。后因经营不善,三被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某某广场所有合伙财产(含某某广场经营权、货物等)归蒋某某所有并经营、合伙债务(含未付货款、未消费的储值卡、合同押金)由蒋某某承担。三被告的合伙合同和合伙解散合同因被告蒋某风的欺诈行为被撤销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内部责任的一种分配,该责任分配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某某广场的合伙事实存在,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被撤销并不意味其合伙事实消灭;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三被告合伙共同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十五原告的货款、押金,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蒋某风占51%,被告蒋某某占15.67%,被告胡某某占33.33%。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某风以散伙协议约定合伙债务由蒋某某负担为由,主张十五原告的债务由蒋某某、胡某某承担,该散伙协议被撤销,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胡某某以合伙协议被撤销、合伙事实不存在、终审判决已确定合伙债务由蒋某风个人承担为由,主张十五原告的债务由蒋某风承担,终审判决只是明确了合伙过程中(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蒋某风负担,但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对合伙过程中所有债务承担义务的责任,因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以蒋某某、胡某某关于十五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蒋某风个人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四、2009年12月16日以后,双方依据散伙协议,某某广场由被告蒋某某经营,由于散伙协议被撤销,散伙协议无效,散伙协议关于某某广场的合伙财产(广场经营权、货物等)归蒋某某所有、合伙债务由蒋某某承担的约定条款当然无效,在三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前,蒋某某所经营的财产仍为合伙财产,蒋某某的经营行为仍为三被告合伙经营行为,蒋某某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仍为三被告合伙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某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玲、金某某货款64,787元;给付原告刘某萍、陈某某货款8,591.51元,退还合同订金25,000元;给付原告刘某萍、李某霞货款82,848.08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兰、周某凤货款26,120.48元,退还押金2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文货款4,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退还李某某押金5,000元;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95,225.21元,退还保证金35000元及押金1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1,861.79元;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2,736.57元;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165.52元。二、限被告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玲、金某某货款173,456.21元;给付原告刘某萍、陈某某货款22,770.88元;给付原告刘某萍、李某霞货款19,066.69元;给付李某兰、周某凤货款35,529.52元;给付王某文货款21,094.21元;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632.9元;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86,988.69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5,277.21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35,277.21元;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8,368.05元;给付原告王某元货款及借款共计41,793.98元;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3,334.48元,退还押金1,000元,合计4,333.4元;给付黄某某货款12,497元,退还押金11,200,合计23,697元。上述债务,被告蒋某风占51%,被告蒋某某占15.67%,被告胡某某占33.33%。被告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货款、押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该院代付,2011年2月21日,某某广场给付刘某玲、金某某货款71,473元;给付刘某萍、陈某某货款16,908元;给付刘某萍、李某霞货款33,575元;给付李某兰、周某凤货款24,436元;给付王某文货款7,828元;给付朱某某货款65,463元;给付刘某某货款14,141元;给付黄某某货款3,749元。2011年3月16日,某某广场给付李某某货款2,298元;给付王某元货款及借款合计11,883元。上述代付款,被告蒋某风占51%,被告蒋某某占15.67%,被告胡某某占33.33%。判决宣告后,蒋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蒋某风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一审判决以合伙的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十位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规定的范围内经营日用品、文体玩具、针棉专柜等,由某某广场超市收银员收取销售商品货款,每月,某某广场从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销售的商品货款总额中提取8%、14%、16%不等的款项作为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在某某广场超市经营的场地占用费及经营管理费用。一审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所欠被上诉人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的货款、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用,经查属实。由于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的原因,双方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其预收取的货款、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用应予返还。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风合伙经营某某广场,虽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三人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但一审判决时已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债务,确定由被上诉人蒋某风个人承担。至于上述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外的债务,即使《合伙协议》被撤销,原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结算前仍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的货款、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用,是上诉人蒋某某经营期间所收。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在未进行合伙结算前,蒋某某所经营的财产仍为合伙财产,蒋某某的经营行为仍为三被告合伙经营行为,蒋某某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仍为三被告合伙债务,因此,被告蒋某风、胡某某对蒋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蒋某某、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某风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一审判决以合伙的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刘某玲、金某某、周某某等十五人均在某某广场经营,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欠其货款、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用,一审时并案审理并无不当。蒋某某、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