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崔建忠等与祈成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忠,李景发,祁成阳,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崔建忠,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景发,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月全、李磊,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祁成阳,男,汉族,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负责人:祈成阳,该站业主。原告崔建忠、李景发诉被告祈成阳、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忠、李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成阳、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忠、李景发诉称,二原告给被告安装风力发电机,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598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80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115200元。被告祈成阳、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崔建忠、李景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祁成阳于2011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祁成阳欠原告李景发工地尾款60000元,欠原告崔建忠工地尾款167800元,共计227800元。双方约定2011年6月11日前被告祁成阳给付原告崔建忠20000元,让崔建忠把吊车从陕西开回家,如果6月11日前被告不给原告钱,吊车回不到北京,被告祁成阳每日向原告崔建忠支付吊车租金2000元,直到吊车撤走为止。在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祁成阳给付原告崔建忠120000元,给付原告李景发30000元,下欠57800元每月支付20000元,逐月付完。被告祁成阳6月30日前没有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应当按总款227800元每日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支付原告崔建忠28000元,支付原告李景发100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原告崔建忠20000元,支付原告李景发10000元;共计支付二原告68000元。2、2010年10月20日,原告崔建忠、李景发与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山西与陕西定边的风电工地的部分机械租赁与人工转包给李景发与崔建忠,其中将山西的部分转包给了李景发,陕西的转包给了崔建忠,租赁费与人工费按月支付。3、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祁成阳系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祁成阳系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负责人。2010年10月20日,原告崔建忠、李景发与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山西与陕西定边的风电工地的部分机械租赁与人工转包给李景发与崔建忠,其中山西的转包给了李景发,陕西的转包给了崔建忠,租赁费与人工费按月支付。被告祁成阳于2011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祁成阳欠原告李景发工地尾款60000元,欠原告崔建忠工地尾款167800元,共计2278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11日前被告祁成阳给付原告崔建忠20000元,让崔建忠把吊车从陕西开回家,如果6月11日前被告不给原告钱,吊车回不到北京,被告祁成阳每日向原告崔建忠支付吊车租金2000元,直到吊车撤走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祈成阳在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崔建忠120000元,给付原告李景发30000元,下欠57800元每月支付20000元,逐月付完。如果被告祁成阳在2011年6月30日前没有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祈成阳应当按总款227800元每日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祁成阳没有在2011年6月30日前按照约定付给原告1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支付原告崔建忠28000元,支付原告李景发100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原告崔建忠20000元,支付原告李景发10000元;被告祈成阳共计支付二原告6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梁山县小路口昌盛建筑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被告祈成阳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祁成阳欠原告崔建忠风电施工款40000元、欠原告李景发风电施工款1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不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祈成阳应当按总款227800元每日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原告的损失,其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5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祈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忠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5‰,自2011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祈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发工程款11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5‰,自2011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崔建忠、李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祈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