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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许崇英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英,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许崇英。委托代理人程凌、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洪,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何俊明、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崇英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凌、贺俊,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明、湛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崇英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是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合法财产所有人,1984年,广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依据《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等规定,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2012年12月14、15日,被告非法拆除原告的上述合法财产,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得出的评估价值12444元向原告赔偿重置被拆房屋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所需费用(该重置费用不包含宅基地使用价值及不包含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房屋从拆除之日到赔偿之日的租金(按同地段同等房屋的私房租金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属人,其不具有向我方主张返还房屋土地价值及恢复原状的主体资格和权利。原告在解放时是由政府安排在东漖村居住,其不是原住村民,涉案房屋是东漖联社第四生产队的集体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许锡英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是由联社出资建设,宅基地证明写原告名称,由许锡英保管,原告和许锡英保证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该协议书证明房屋是由我方出资建设并所有权归村集体。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而且签订协议书至今已有9年,联社一直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待遇并报销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再反悔或主张推翻是不成立的。本案涉案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以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认定,而且应当综合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判决。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宅基地证明的法律效力只是推定效力,这种推定效力在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才是真正权利人时是可以推翻。本案中,房屋形成的历史原因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房屋的权属属于东漖村集体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及其具体的价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何种损失及如何确定损失的具体价值,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本身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变更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经提供了两套可选择的房屋给原告使用,而原告自行放弃居住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我方的义务只需要补偿原告居住的权利,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x号)登记使用人为许崇英,宅基地证记载面积x平方米(测绘面积x平方米),原告自1950年起居住该房屋。2004年4月23日原告及侄女许锡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是被告的优抚照顾对象,由于原告在广州地区没有直系亲属,原告向被告提出自愿投亲其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的侄女许锡英家中的意愿。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个人意愿,许锡英也同意接原告到南昌市与胞兄许崇熙等家人团聚,共同生活。《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在东漖观兰坊涉案房屋不赠与、不转卖给他人,以保证原告今后回广州时有地方居住。该房屋是被告出资建设,宅基地证写原告使用,宅基地证暂由原告的侄女许锡英代保管。原告和许锡英保证今后涉案房屋交回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离开涉案房屋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居住,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居住。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东漖联合社履行《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义务,与起诉人签订《荔湾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起诉人享有东漖村本村村民同等的城中村改造选购限价复建房、产权及设施补偿、搬迁奖励、装修补贴、临迁补贴等一切拆迁待遇;2、判令东漖联合社在未与起诉人签订《荔湾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前,不得拆除起诉人穗郊字第x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不得侵犯起诉人拥有的穗郊字第x号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财产权行为等。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崇英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许崇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许崇英不服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荔府〖2012〗10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荔湾区东漖村改造项目第二期拆迁工程建设的通告》,对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村进行旧房拆迁过程中,致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被拆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2004年4月23日与原告及案外人许锡英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村镇宅基地使用权是政府给使用人合法使用的权益,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剥夺。协议书内容本身违背了客观事实,协议书内容写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设,宅基地证写由原告方使用,由案外人许锡英保管,这些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3月7日被告表示拆迁导致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被拆除,其愿意在东漖村范围内分别提供东漖南村x号一楼和东漖仁秀坊x号一楼两间房屋,供原告选择其中一间作居住使用。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明确表示不愿意选择被告提供的房屋居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重置所需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进行评估。2013年5月16日,本院委托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重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7月24日,该公司作出中评报字(2013)gf00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对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重置所需费用为12444元,评估费用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查,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所属地块,现由被告根据(荔府〖2012〗10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荔湾区东漖村改造项目第二期拆迁工程建设的通告》进行改造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的使用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被告在对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村进行拆迁工程中,没有尽保护原告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使用的房屋被拆除。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不可能在原址进行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得出的评估价值12444元向原告赔偿重置被拆房屋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所需费用(该重置所费用不包含宅基地使用价值及不包含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从拆除之日到赔偿之日的租金(按同地段同等房屋的私房租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被告提供的房屋,原告放弃被告提供的房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的租金应从拆除之日起到被告赔偿涉案房屋重置所需费用12444元给原告之日止按同地段同等房屋的私房租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重置费用12444元和房屋重置评估费1000元给原告许崇英。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崇英支付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观兰坊x号房屋自2012年12月15日至被告支付赔偿涉案房屋重置所需费用12444元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租金的标准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私房租金标准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代理审判员  陈登之人民陪审员  傅艳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绮雯魏冬菊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