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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秀杰与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杰,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687号原告马秀杰,女,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147室。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秀杰与被告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秀杰,被告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理人吴天泽、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杰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签到2017年,入职后到2008年前被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没有旷工,没有做错事,被告以电话方式解除我,没有和我协商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2005年7月26日至2008年1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2、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3、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210元;4、2013年3月工资3494元、2013年4月工资1828元。被告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补偿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是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年假已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位于本市东��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5号的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设有丹戈迪亚专柜,被告安排原告在该专柜做销售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2017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安排原告执行6.5小时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按国家标准。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或由他人代其签名的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为工资、其他补贴、考勤扣款、社保扣款,2012年3月实发工资1980元、4月1992元、5月2032元、6月1854元、7月1718元、8月1937元、9月1977元、10月2154元、11月2122元、12月2084元、2013年1月2154元、2月2036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不认可该考勤表。《员工守则》用工制度第(4)项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规章制度第(2)项规定,分计流水,要求每位导购严格遵守,将每人每天的分计流水明确清晰地写入报表上报公司,未报者,月末按公司计入的分计流水提成,不得擅自涂改;规章制度第(8)项规定本公司所有专柜人员,不能达到公司及商场业绩考核者,个人销售能力差,公司及业务将与其沟通,对其进行培训,提高销售业绩。如不起作用,公司有权调动及安排该专柜人员进入其它商场,不配合者视为自动离职。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马秀杰自2005年7月26日起在丹戈迪亚位于北京新世界商场内专柜工作,2009年6月18日起在(名称变更后的)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内丹戈迪亚专柜工作,并办理了商场出入证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份提成工资994.6元,2013年4月提成工资478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总计1987元,4月份工资总计997元,不同意支付提成费。另查,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是农业户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此间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不再上班。2013年5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6日至2008年1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支付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支付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10元。2013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支付马秀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17.44元;二、驳回马秀杰的其他申请请求。马秀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员工守则、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在��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设有销售专柜,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在商场办理出入证的时间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不再上班,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旷工违反《员工守则》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其辩称的原告旷工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原告于2013年5月提起仲裁,被告对于2011年6月起原告已休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5年7月26日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此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资,根据《员工守则》规定的“分计流水,要求每位导购严格遵守,将每人每天的分计流水明确清晰地写入报表上报公司,未报者,月末按公司计入的分计流水提成,不得擅自涂改”,另结合商场销售人员的行业特点,对于原告主张的3月、4月提成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基本工资为2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给付数额,除被告认可的3月、4月工资外,被告还支付提成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秀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秀杰二0一三年三月、四月工资总计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六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秀杰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向马秀杰一次性支付二00五年七月至二00七年十二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含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总计四千四百零七元;五、驳回马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青山百世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和审 判 员  张 岭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