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吕汉杰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林明海1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汉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林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汉杰,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北京海虹嘉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周晓娜,女,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北京海虹嘉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凤云,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林明海,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娜,女,汉族,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上诉人吕汉杰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名称为“台灯(猴子)”、专利号为200930077085.3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林明海。本专利公开了台灯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包括上部的灯罩、下部的灯座以及连接的灯罩与灯座的灯杆,其中灯罩为带帽檐的帽子形状,帽子接近半球形,上面带有条纹;灯座为一只站立的猴子造型,猴子的头部为圆形与身体的高度比例约为1:1,头部包括耳朵、鼻子、眼睛和嘴,其中耳朵与鼻子处于同一水平线,眼睛为圆形并分开较大的距离;身体躯干分成上身与下身,前胸设计有心形饰物,上肢垂立于身体两侧(见附图一)。2011年12月15日,吕汉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证据1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的结合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证据1,2008300397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信息载明,该专利名称为“台灯(86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台灯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台灯包括上部的灯罩、下部的灯座以及连接灯罩与灯座的灯杆,灯罩为半椭球体形状,从俯视图看,灯罩形状为类似跑道形,从左右图看,灯罩为半椭圆形,类似路灯,灯座为一只站立的猴子造型,猴子头部与身体的高度比例约为1:1.4,头部包括耳朵、眼睛和嘴,眼睛为上弯的线形,类似眯眼,两只眼睛的距离比本专利猴子眼睛的距离要小,耳朵位于眼睛所在的水平线上方,耳朵比本专利猴子的耳朵小;身体躯干分为上身和下身,上肢位于身体两侧并向前弯曲,前胸的位置于两只手之间有一个椭圆形图案;另外,证据1的灯杆比本专利灯杆要长(见附图二)。证据2,200630009867.x号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信息载明,该专利名称为“台灯”,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灯罩为帽子造型的台灯,其中帽子形状为前立面平直,整体形状不是半球形,帽檐上翘,与本专利帽檐形状不同(见附图三)。证据3为2009年《中国电筒》期刊相关页,上显示有若干弧面造型灯罩的台灯图片,吕汉杰表示该证据属于公知性常识证据,不应受举证期限限制。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期刊证据属于特定证据,作为无效请求人,其提交的任何证据都应遵守该举证期限规定,不应超期增加证据。2012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94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组成相同,都是由灯罩、灯杆、灯座构成,三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一致;灯杆均为可弯折的细长杆;灯座部为站立的猴子造型。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灯座的形状不同,即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特征均不同,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灯座的猴子造型头大身体短,圆眼且眼睛之间的距离较大,耳朵大且位于眼睛下方,前胸有心形饰物,两臂直立放在身体两侧;而证据1灯座的猴子造型则头小身长,眯眼且眼睛距离近,耳朵小且耳朵位于眼睛上方,前胸为椭圆形图案,两臂弯曲置于身体两侧;(2)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罩为带帽檐的帽子形状,接近于半球形,而证据1的灯罩没有伸出的帽檐部分,整体呈椭圆形;(3)灯杆的长度不同。台灯属于日常生活用品,除了背面和底面不易为人关注外,其他面尤其是正面造型为人关注,对主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台灯模拟各种动物、植物或其他现实生活的物体形状,由于模拟动物的造型会给人的视觉产生冲击,首先给消费者留下深刻视觉印象,因此灯座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灯杆通常为细长的杆状,其程度是根据照明需要做的显著性设计,其长短或直径的粗细变化相对于灯座和灯罩而言属于细微变化,故灯杆的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灯罩是安装灯管或灯泡并限制照明方向的部件,即灯罩在实现照明功能的前提下可做各种装饰性变化,其形状的变化对主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影响。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模拟猴子造型的台灯,但是在不影响内部电路部件设置下,猴子的具体造型可以有各种变化,这些变化并不受台灯功能的限制。由于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各部分的比例关系都是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在整体观察的情况下,如果上述各部位的改变对猴子的整体造型形成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则不能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不同点为细微变化。如上面所述的不同点(1),本专利与证据1的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比例明显不同,使得作为底座的猴子造型属于完全不同的底座,二者之间的区别不属于吕汉杰所称的细微变化。对于不同点(2),吕汉杰主张带帽檐形状的灯罩为惯常设计,并认为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灯罩为惯常设计的证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中的帽子形状的灯罩其前面较为平直,整体形状不是半球形,上翘的帽檐形状与本专利的帽檐形状不同。由此,本专利的灯罩形状与证据2的灯罩形状并不相同,证据2仅仅公开了采用帽子形状作为灯罩的形状设计的素材,并不能得到本专利的灯罩形状,本专利与证据1的灯罩无论从正面观察到的形状还是从侧面观察到的形状都完全不同。除了证据2以外,吕汉杰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理由证明本专利灯罩的形状为已有的普通帽子形状,故吕汉杰主张本专利灯罩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组合判断的原则,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都采用了猴子造型的灯座,但是当将灯座和灯罩的变化组合考虑时,二者之间的相同点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这些不同点不属于细微变化,也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在灯罩和灯座上的形状差异,使得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构成相近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后所形成的区别点为:(1)灯座的形状不同,即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特征均不同,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灯座的猴子造型头大身体短,圆眼且眼睛之间的距离较大,耳朵大且位于眼睛下方,前胸有心形饰物,两臂直立放在身体两侧;而证据1灯座的猴子造型则头小身长,眯眼且眼睛距离近,耳朵小且耳朵位于眼睛上方,前胸为椭圆形图案,两臂弯曲置于身体两侧;(2)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罩为带帽檐的帽子形状,接近于半球形,而证据1的灯罩没有伸出的帽檐部分,整体呈椭圆形;(3)灯杆的长度不同。由于灯头和灯座的装饰性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装饰性设计对产品的主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上述区别所带来的视觉差异是显著的,吕汉杰关于灯座都采用站姿的猴子造型,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是均采用站姿的猴子造型,但因上述猴子外形以及头面形态等方面的差异的存在,即便是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观察完全可以产生其设计效果不相同的区别感。本专利的灯头与证据2的灯头比较后所形成的区别点为:本专利的灯罩为带帽檐的帽子形状,接近半球形,而证据2帽子形状为前立面平直,整体形状不是半球形,帽檐上翘,与本专利帽檐形状不同,两者帽子造型差异明显,吕汉杰关于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差异的存在,即便是将证据2的灯头部分替换了证据1的灯头部分,仍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所要保护的具体造型。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结合所得到的视觉效果不相同,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专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吕汉杰主张引入证据3,认为灯罩作弧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其作为无效请求人,在未能实现其请求目的的情况下,仍有机会提起请求,故遵守举证期限规则是其应有的举证义务,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接受其迟延提交的证据,符合审查规范要求。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8946号决定。吕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专利和证据1的灯座均为猴子造型且姿态相同(站姿),猴子均由头部和身体两部分组成,其中的头部为类圆球形,身体为圆柱形,即灯座的形状相同,而猴子的五官特征及身体特征也近似,五官主要特征一致。从头部和身体两部分的长度比例看,证据1中的猴子基本上头部和身体的长度相当,与本专利几乎相同,这种细微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无法察觉的。证据1中猴子的两臂整体上直立放在身体两侧,仅仅是两臂的末端处向前弯曲,而原审判决夸大了本专利与证据1中两个猴子上肢的细微区别。猴子前胸饰物亦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与证据1的底座设计风格完全一致,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并无差异。2、证据2公开了一种台灯,其灯罩也采用了同本专利相似的帽子形状。证据3中的台灯灯罩部分与本专利相似。证据3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但证据3是为了证明帽子形状的灯罩是惯常设计的证据,并且使用的是本领域的手册类刊物,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接受。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口审时当庭传送的林明海的意见陈述,吕汉杰在口审后对其意见陈述进行答辩,在答辩同时提交了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若吕汉杰能在口审前收到林明海的意见陈述,吕汉杰提交公知性常识证据的时间则一定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此外,证据3中显示的带帽檐的帽子形状在没有举证的前提下,也是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3、由于采用动物作为灯座是非常普遍的,而且普遍采用夸张设计,设计空间很大,而如果不是特别明显的设计而仅仅是细微区别,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是看不出差异的,普通消费者必然将其视为类似设计。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的底座相比,整体风格一致,为相似专利,其差别仅为细微差别;本专利与证据2的灯头相比,设计风格一致,其差别也是细微的,这些细微差别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林明海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18946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吕汉杰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作为证明灯罩为惯常设计的证据,林明海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吕汉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都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中帽子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林明海认为吕汉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帽子的设计为惯常设计,本专利的帽子为淘气造型的设计,而证据1只是普通的设计;其他意见同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林明海当庭提交书面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其转送给吕汉杰。以上事实,有第18946号决定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吕汉杰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证据3,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而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不影响吕汉杰基于该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吕汉杰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接受其提交的证据3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1)灯座的形状不同,即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特征均不同,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灯座的猴子造型头大身体短,圆眼且眼睛之间的距离较大,耳朵大且位于眼睛下方,前胸有心形饰物,两臂直立放在身体两侧;而证据1灯座的猴子造型则头小身长,眯眼且眼睛距离近,耳朵小且耳朵位于眼睛上方,前胸为椭圆形图案,两臂弯曲置于身体两侧;(2)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采用带檐帽子形状的灯罩,帽子整体接近于半球形,而证据1的灯罩没有伸出的帽檐部分,整体呈椭圆形;(3)灯杆的长度不同。由于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各部分的比例关系都是视觉易于关注的部位,在整体观察的情况下,如果上述各部位的改变对猴子的整体造型形成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则不能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不同点为细微变化。本专利与证据1的猴子的五官特征以及身体比例明显不同,使得作为底座的猴子造型属于完全不同的底座,二者之间的区别不属于吕汉杰所称的细微变化。证据2中的灯罩虽然也为帽子形状,但其前端较为平直,整体线条硬朗挺直,上翘的帽檐形状与本专利的帽檐形状也有不同。吕汉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采用的帽子形状是惯常设计,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中灯罩设计的差异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灯杆的长度明显长于证据1中灯杆的长度。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为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汉杰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吕汉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吕汉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林附图一本专利附图二证据1附图三证据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