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01号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法定代表人周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实,195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杨志刚,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志刚(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实、张建,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就其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北路新亦小区C3座1单元702室房屋与我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4条1、2款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8元,交纳期限为每半年末前10天预交下半年的管理费。协议第10条4款约定:乙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现被告拒不交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11元,我公司多次发函催款及上门沟通均无结果。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业诚实守信原则,特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11元;被告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该笔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为601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702号房屋是我同学购买的,已经卖掉了,相应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已经结清,否则不会办理手续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北京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杨志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志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北路的新亦小区第C3座1单元702号房,建筑面积为84.4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68.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83平方米,购房款为284800元,并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价格为每平米每月1.28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年收取。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同意按照以上约定的价格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2008年3月21日,双方又签署了《关于实测面积结算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约定的预测套内面积为68.64平方米,现测绘部门的实测套内面积为69.62平方米,故实测套内面积比预测套内面积多0.98平方米,故补交4066元。同日,杨志刚(乙方)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物业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为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末前10天,预交下半年度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8元,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杨志刚签署晶彩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约页,约定该签约页与业主持有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0年9月19日,杨志刚委托刘立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手续,刘立代其在2010年9月20日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鉴证书》中签字,出售了涉诉房屋。庭审中,杨志刚多次表示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其同学刘立,并表示在房屋出售时已经交纳清全部的物业费等费用,经本院明示,其当庭给刘立拨打电话,刘立表示物业费交纳票据已经找不到,可能给了现在的业主,庭后,本院与现任业主张蕊取得电话联系,其表示所有票据都在其手中,但是没有2009年物业费的相应票据,具体是否缴纳,其也不知道杨志刚当时与物业公司如何沟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实测面积结算的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约页、交纳记账联、催缴通知照片、临时公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应该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志刚虽表示涉诉房屋系其同学购买,但是从购房合同、出售合同以及物业交纳票据中均为杨志刚名字,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系其同学购买的事实,故对于杨志刚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志刚表示其出售该房屋时交纳清了全部物业费,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完毕,根据物业公司和本院向现任业主的核实,均没有杨志刚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费相关凭证,故杨志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问题计算标准,虽然被告与北京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按照年标准计算,但是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上述标准进行了变更,改为按照半年标准交纳,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认定,而违约金的计算数额虽然在物业服务协议中有规定,但是如按照该规定进行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本金,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二、被告杨志刚给付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延期支付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费违约金(以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五角;四、被告杨志刚给付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延期支付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违约金(以人民币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