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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鲍斯存与陈英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斯存,陈英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鲍斯存,农民。被告:陈英实,农民。原告鲍斯存与被告陈英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鲍斯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陈英实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丰田小型汽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被告陈英实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2010年4月3日”以及“利息0.015分”是否系被告所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陈英实的申请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予以准许。后原告鲍斯存向本院申请不需鉴定并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已无需再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斯存起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归还他人钱款之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斯存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陈英实,2010年4月3日,利息0.01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确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违约拒还借款,拒付利息,不仅违法悖理,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现原告鲍斯存起诉要求被告陈英实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借款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以后另计)。后原告鲍斯存表示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英实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率15‰的事实。被告陈英实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欠利息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90000元借条。2.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借条没有异议,但称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没有出具过,被告就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及利息是否系被告出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否认其在借条上的出具过落款日期及利息,后因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利息约定事实不作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英实曾向原告鲍斯存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英实出具给原告鲍斯存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英实否定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及利息系其所出具,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鲍斯存向本院表示要求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英实向原告鲍斯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鲍斯存要求被告陈英实归还借款9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实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鲍斯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鲍斯存负担2565元,被告陈英实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