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示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华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华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省华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孙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晋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华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置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华通公司与闽江置业签订“广告牌钢结构工程委托制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为闽江置业制作“闽江金属物流园钢结构广告牌”,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43000元。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广告牌的全部制作安装工作,期间闽江置业仅支付工程款85800元,余款572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闽江置业立即支付工程款57200元及违约金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告牌钢结构工程委托制作合同及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广告牌委托制作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安装完毕;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85800元。闽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华通公司与闽江置业签订《广告牌钢结构工程委托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闽江置业委托华通公司制作、安装“闽江金属物流园”钢结构广告牌,合同价款143000元,工程工期30天,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并约定若闽江置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额的5%承担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闽江置业分二次共支付85800元,余款57200元至今未付,华通公司多次催讨,但闽江置业拖延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闽江置业所签订的《广告牌钢结构工程委托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华通公司依约完成广告牌的制作、安装,闽江置业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通公司要求闽江置业支付工程款57200元及支付违约金715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闽江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省华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00元及违约金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