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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被告人刘某,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7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就单位犯罪问题补充起诉,同年7月7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维持原起诉意见不变。2013年8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潍坊瑞华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广军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钢材,后向被告人李某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李某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联系为其供货的被告人刘某,让其为潍坊瑞华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从天津市隆盛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宏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潍坊瑞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价税合计511730.2元,税款共计74353.9元,税款均已抵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潍坊瑞华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广军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钢材,后向被告人李某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李某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联系为其供货的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让其为潍坊瑞华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从天津市隆盛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宏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潍坊瑞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价税合计511730.2元,税款共计74353.9元,税款均已抵扣。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交出条、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涉案税款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的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已全部认证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文某的证言,证实曾按照被告人李某的要求,给天津一个姓刘的汇过货款,以及其没有经手给客户开过发票等情况;(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是刘某的客户,以及公司在潍坊的业务都是被告人刘某联系的,其并不清楚等情况;(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天津市宏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隆盛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从其公司购买货物后,其按照被告人刘某的要求出具了涉案的增值税发票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陈广军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8月起,自被告人李某处购买钢材,被告人李某为其提供了涉案增值税发票,以及与发票中的销货单位均无真实货物交易等情况;(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系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6月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被告人李某,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称有客户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资料和需要的发票数量传真到公司,其按照传真的内容虚开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收取的开票费均交给了公司等情况;(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辨认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天津惠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应予以惩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且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