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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黄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波先后四次在本市武侯区武兴花园社区服务中心一空置楼房内的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后在武侯区业兴北路一废品站将剥好的铜芯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波第五次到该处盗窃时被巡逻物管发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人民币9476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盗窃五次、数额、认罪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电缆铜芯线已发还被害人。作案所用的电笔、剥线钳、美工刀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