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凤侠与胡桂彬、白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侠,胡桂彬,白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王凤侠,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鹤。被告胡桂彬,农民。被告白明芝,农民。原告王凤侠与被告胡桂彬、白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芝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鹤、被告胡桂彬、白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侠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胡桂彬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到2013年1月10日还清,并由白明芝做担保。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因被告胡桂彬没有钱,又将还款时间延长半年。到2013年7月10日再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所以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560元,总计30560元。被告胡桂彬辩称,我是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等有钱了我就还。被告白明芝辩称,这事跟我没关系,这钱不是我借的,我只是个证明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胡桂彬向原告王凤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时本息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找个人做担保,被告胡桂彬就找五重安乡黄金寨村的白明芝为此担保。被告胡桂彬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白明芝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到期后,被告胡桂彬未能偿还,双方协商又将还款期限延长半年,并在借条上记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桂彬向原告王凤侠借款,有借条证实,且被告胡桂彬承认此笔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桂彬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明芝同意为此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延长还款期限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担保人白明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凤侠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被告白明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胡桂彬、白明芝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