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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李仁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李仁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6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义康,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仁高,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被告李仁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义康、被告李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李仁高向原告贷款1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请人���法院判决被告李仁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仁高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付款请求延期付款。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被告李仁高与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责任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2年10月25日依据该合同被告向仁兆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2009年4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庭审中被告李仁高当庭将本案诉讼费373元给付原告代理人纪义康。另查明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于2012年6月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平度仁兆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仁高未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高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贷款��金1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777元。二、被告李仁高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03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李仁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