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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秀华,赵丙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阚秀华,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丙树,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亚辉(系被告之女),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阚秀华与被告赵丙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秀华,被告赵丙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辉、马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秀华诉称,2013年6月6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原、被告在古冶某楼附近相遇,因原告儿子欠被告儿子2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说孩子的事由孩子解决,被告无权向原告索要,被告便出口不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打一个嘴巴子。将原告打倒在地,被路人扶起,而后被告又打原告一拳,原告倒在马路牙子上。后被在场群众制止并报警。经医院诊断:头面外伤、左耳钝挫伤、左面部钝挫伤、颈部挫伤、胸部钝挫伤、腹部腰部挫伤、左髋骨挫伤。住院治疗14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03元,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丙树辩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根据法律事实,是通过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赔偿损失的问题,提到医院的情况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依靠此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两家原来关系很好,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儿子借了200元,很长时间没有还,被告向原告提醒这200元的事,然后发生争执,原告打电话报警称被告打她了,出于两家关系,被告家带着原告到医院做检查没有问题,此事经过派出所,派出所问原告是否有事,原告说没事,第二天被告儿子带着东西到原告家去看原告,原告又反悔说想要钱,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家的店把被告家的东西都砸坏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及事情的经过;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阚秀华陈述事实的经过就是诉状中的事实,发生纠纷的当天,被告找到原告,说原告儿子欠其儿子200元钱。原告说孩子的事原告不管,当时原告见被告喝多了就赶紧往家里走,被告从自己店里一直追原告追到某楼处,原告一直不敢吱声,被告边追边骂,骂得很难听,原告就回了被告一句,被告上来就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原告摔倒在地,邻居把原告扶起来,原告想找被告理论,被告上来又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倒在马路牙子上,张某某看到这种情况打了110和120,车来以后就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妻子一起跟着到医院,当时原告检查了头和脖子,还让原告做耳镜,当时医院很乱,原告想回家,所以没有做耳镜检查,到家以后原告躺了半天,到了晚上不舒服,第二天早上原告给被告的儿子打电话说不舒服,让被告儿子带着到医院检查,被告儿子说没有时间,原告到派出所,向派出所反映自己不舒服,派出所的民警让原告先看病,原告让自己儿子带着去医院检查,到医院后经过检查,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原告开始住院。原告认为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自己没有责任,因为是被告打的原告,因为起因是因为原告儿子欠钱,和原告没有关系。就上述陈述,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打架的事实。证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认识原、被告,只是不知道原、被告叫什么名字,证人和原、被告的儿子关系很好,因为大家住得很近。打架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有一天早上八点多,证人去超市买东西。证人当时看被告将原告推倒就过去拉架,拉开以后,原告就起来了,往被告跟前走,然后被告又打了原告一个嘴巴,给原告打了一个跟头,原告又摔倒了,证人把被告拉到一边,原告在地上躺着,也没有睁眼,证人就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110就来了,120的车过了有15分钟也来了,被告的儿子也来了,和被告闹起来,然后证人就随民警到派出所作笔录,被告的女儿和儿子、妻子也在派出所做了笔录,然后他们三人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做了相关的检查,证人做完笔录也去了医院,原告正在做检查,证人就回家了。被告当时喝了酒,证人闻见酒味。打架的前因证人不清楚,证人看见的就是被告将原告推个跟头和之后的事。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词不符,证人所书写的证明材料应该实事求是,当庭陈述也应该大致和证明材料相符,可是证人出庭陈述和证明材料有不一致的地方,击打的部分和方式有不符的情况,这不是一般的问题,作为证据来讲,说明了证据不可靠性。证人曾经找过被告的家属要求请他吃饭,被被告拒绝,据反映证人人品不佳,与本案作证也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打电话报警称被告打了原告,出于两家关系,被告家属带着原告到医院做检查,此事经过派出所,派出所问原告是否有事,原告说没事,第二天被告儿子带着东西到原告家去看原告,原告又反悔说想要钱。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明原告反悔想要钱,能够推定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阚秀华主张被告赵丙树赔偿医疗费3603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为360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这次住院的治疗行为与被告实施的所谓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第一次看病以后原告自己称没有事,和派出所也说没事,至于出于什么原因和什么理由又第二次住院,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其他证据方面,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因主要是医院单方面的证据是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医院病历本身就具有不能排除非正常行为的可能性,缺乏客观公正性,作为民事诉讼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本案原告没有申请做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是我国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可缺少的法定的程序,因为法医是国家设立专门的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作为国家的职权行使部门,做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医院是治病的机构,不是做出伤情的机构,没有资质,单凭医院的病历不能确定其治疗行为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原告经过被告送到医院检查说没事,被告认为这个事没事了,第二天到原告家里探望,原告反悔,原告没有和派出所讲明情况。在本案中,派出所有该案件形成伤害的笔录,原告没有申请提取派出所的笔录,对本案来讲,也是证据缺口,因为公安部门出具的笔录是当时反映的各方陈述的基本情况,原告应该主动提出申请提取,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无异议,有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病情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具有一致性,被告质疑原告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未举证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3603元予以确认。2、原告阚秀华主张被告赵丙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予以确认。3、原告阚秀华主张被告赵丙树赔偿护理费1596元,向本院提交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公司高丽丽的工资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儿媳妇在医院护理原告,每月工资3420元,原告主张14天的工资。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理由同医疗费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高丽丽工资收入情况及2013年6月份减少了收入,并不能证明高丽丽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河北省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计算原告护理费1634.43元(42612÷365×14),原告主张159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6元予以确认。4、原告阚秀华主张被告赵丙树赔偿交通费300元,提交粘贴票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赵丙树与原告阚秀华在古冶区某楼因为原告之子借被告之子200元未还的事实发生争执。被告赵丙树殴打原告阚秀华,阚秀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丙树在侵权过程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阚秀华身体伤害的结果,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其子借被告之子200元未还的事实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2:8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丙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秀华医疗费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29元的80%,即人民币4503.2元。二、驳回原告阚秀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丙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阚秀华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赵丙树负担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