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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碧玲与刘涌全、周经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涌全,王碧玲,周经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涌全,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玲,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谷金刚,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碧玲之丈夫。原审被告周经南,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涌全因与被上诉人王碧玲、原审被告周经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涌全、被上诉人王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刚、原审被告周经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刘涌全与周经南相约合伙承建中建五局金桂苑小区13、14、15栋房屋水电安装工程及小区道路工程,并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因水电安装及小区道路工程需购买相应的建筑材料,2007年4月8日,刘涌全以中建金桂苑刘涌全劳务队(甲方)的名义与王碧玲(乙方)签订了《中建金桂苑电器安装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垫购电线,并规定了电线规格及价格,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付款,每月加收1%的利息。小区道路工程材料的供应未签订书面协议。王碧玲自2006年12月28日起依约向刘涌全、周经南提供了价值354444.3元的水电安装所需材料,价值17万元的小区道路工程所需PVC管线及配件等材料,所有材料王碧玲均以送货单写明规格、数量,但均未填写价格,由王碧玲送至刘涌全、周经南的工地上,由刘涌全、周经南的材料管理员签字入库。因刘涌全、周经南发生纠纷,经刘涌全、周经南协商同意小区道路工程由周经南一人承建完工。刘涌全、周经南工程完工后,先后支付了材料款共计405000元,后双方通过结帐,刘涌全、周经南提出材料质量问题,王碧玲减去了5000元,并除去尾数。2009年刘涌全、周经南因结算发生纠纷,周经南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刘涌全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通过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刘涌全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涌全、周经南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因水电安装工程质量问题扣留保质金,所扣金额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因小区道路工程在案外人王碧玲处所购材料的金额,由周经南与王碧玲结算,该工程材料款由周经南偿还。”之后刘涌全按照原审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2012年3月19日,王碧玲与周经南就小区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材料款共计17万元,周经南在结算书上注明已付10万元,应付王碧玲7万元。2012年7月24日,刘涌全就金桂苑水电安装工程向王碧玲出具了欠4.3万元材料款的欠条。刘涌全、周经南分别向王碧玲出具欠条后,经王碧玲多次催讨,至今未予给付,王碧玲遂诉至本院,请求刘涌全、周经南立即连带偿还欠款113000元及利息734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碧玲与刘涌全、周经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涌全、周经南在王碧玲处所购买的材料款已通过双方结算认可,并由刘涌全、周经南分别向王碧玲出具了欠条,刘涌全、周经南向王碧玲出具欠条后,经王碧玲催讨未予偿还,为此发生的纠纷刘涌全、周经南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刘涌全表示4.3万元的欠款自己负责偿还,对此予以支持,但按王碧玲与刘涌全之间书面约定的履行期限,刘涌全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小区道路工程刘涌全、周经南均已同意由周经南一人承建,因此小区道路所欠王碧玲的材料款应由周经南个人偿还,但小区道路工程材料的供应王碧玲与周经南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王碧玲与周经南经结算后,周经南向王碧玲出具欠条时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王碧玲要求周经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周经南在抗辩意见中称,小区道路工程材料款已付清,周经南在与王碧玲结算时误认为只付了10万元的材料款,通过调查,在此之前周经南还支付了20.5万元的材料款给王碧玲,实际共支付了30.5万元给王碧玲,而周经南共计只应付材料款17万元给王碧玲,王碧玲多收的13.5万元应立即返还给周经南,请求依法撤销周经南向王碧玲出具的7万元的欠条,驳回王碧玲对周经南的起诉,对此周经南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王碧玲多收材料款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涌全给付王碧玲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周经南给付王碧玲欠款70000元;三、驳回王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4700元,由王碧玲负担700元,刘涌全负担2000元,周经南负担2000元。刘涌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水电安装工程是上诉人与周经南合伙完成,二人等额分配利润,对尚欠的4.3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材料款理应由上诉人和周经南各自承担2.15万元。另外,上诉人在2012年就将4.3万元安排好,多次要王碧玲领款,王碧玲一直拒不领款,因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王碧玲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改判。王碧玲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拒不领款的情况,上诉人根本没有过主动结算付款的行为。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承诺付款,之前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而没有催促。但对于这4.3万元欠款一直在追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经南辩称:一、水电安装工程不欠王碧玲的材料款。2009年答辩人与刘涌全打水电安装工程合伙结算官司时,王碧玲接受刘涌全的代理人李乐喻律师调查时,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的款项已结算;在二审调解时,王碧玲也只提到答辩人承包的小区道路工程欠其材料款,并未说还欠水电安装工程材料款。且刘涌全在长达三年的诉讼期间,也没有说还欠王碧玲水电安装工程材料款。二、即便王碧玲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欠款也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水电安装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因此该笔债务不是合伙债务,答辩人没有清偿义务。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的,而且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表示由自己偿还4.3万元的欠款,故应由其清偿该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涌全、被上诉人王碧玲、原审被告周经南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刘涌全与周经南因合伙结算产生纠纷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王碧玲作为案外人也参与到调解中,当时谈到4.3万元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材料款,刘涌全答应由自己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4.3万元欠款是否应由周经南分担及是否应支付利息。4.3万元系水电工程材料款,依2007年4月8日的《中建金桂苑电器安装材料采购协议书》,购买材料款并支付货款的主体是刘涌全;在2012年3月9日法院就刘涌全与周经南水电工程合伙结算事宜组织调解时,刘涌全明确表示由其负责偿还此4.3万元;在调解后,刘涌全以个人名义向王碧玲出具了欠条,故此款的偿还义务人系刘涌全。刘涌全称结算并未完成,4.3万元仍为合伙债务的理由即使真实,也是刘涌全与周经南合伙内部结算问题,不得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何况该理由与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相冲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3万元欠款应由刘涌全负责偿还。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注明是水电安装工程材料款,刘涌全对此亦无异议。在水电安装材料《中建金桂苑电器安装材料采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刘涌全未能如约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涌全称王碧玲拒绝领受该款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刘涌全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刘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