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浦江鑫润纺织厂与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鑫润纺织厂,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浦江鑫润纺织厂。诉讼代表人钟珊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原告浦江鑫润纺织厂为与被告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至4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生产针刺棉,于2013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货款114350.23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350.23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单5份(传真件)及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加工户名单3份、送货单33份,被告将加工户名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将货物发给各加工户;3、2013年5月1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114350.23元;4、被告中凯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5、浙江省浦江县国税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增值税发票05682235已由中凯公司认证通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13日、16日、20日、22日被告中凯公司将货物规格及数量及加工户名单传真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名单中的加工户处,共计货款114350.23元。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原告开具一张价款114350.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5,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鑫润纺织厂与被告中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鑫润纺织厂货款人民币114350.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共计24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