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梁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太原市晋源区林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梁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晋源区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商初字第21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梁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梁家寨村。法定代表人马庆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兀汝海,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林业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局长。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梁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寨村委会)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晋源区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兀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源区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寨村委会诉称,199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土地面积149亩,租赁期限30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80元,被告不能转租。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违约问题,经过协商,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资助原告20000元,时间为从2006年起至2028年止。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原告将被告诉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8)晋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007年两年的补偿款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8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补偿款时,被告以该土地不属于林业局管理,且原告在判决后的两年没有向被告收款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欠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源区林业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家寨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05年8月25日晋源区林业局与梁家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20000元。证据二、1999年3月22日晋源区林业局与梁家寨村委会签订的《晋源区林业局租赁梁家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是自1999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租赁年限30年,原告租赁被告土地149亩,租赁价格每年每亩280元,每10年递增租赁费20%。证据三、(2008)晋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晋源区林业局支付了原告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补偿款共计40000元。被告晋源区林业局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梁家寨村委会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22日,原告梁家寨村委会与被告晋源区林业局签订了《晋源区林业局租赁梁家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晋源区林业局租赁原告梁家寨村委会集体耕地149亩投资兴建育苗苗圃,四至为:西至晋阳堡地,南至道儿,北至退水渠西街地,东至道儿。租赁年限30年,自1999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80元,每10年递增租赁费20%;协议还约定被告晋源区林业局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转租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8月25日,原告梁家寨村委会又与被告晋源区林业局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梁家寨村委会同意将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租赁合同中原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晋公司”,被告晋源区林业局把原告梁家寨村委会作为林业重点扶持对象给予帮扶,从2006年起至2028年,每年资助原告梁家寨村委会20000元。另查明,2008年,原告梁家寨村委会因被告晋源区林业局不履行《协议》约定,将其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8)晋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晋源区林业局支付原告梁家寨村委会2006年、2007年两年的补偿款共计4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晋源区林业局2010年9月8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其后再无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梁家寨村委会与被告晋源区林业局签订《晋源区林业局租赁梁家寨土地协议书》后,双方又基于自愿,就租赁土地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被告晋源区林业局把原告梁家寨村委会作为林业重点扶持对象给予帮扶,从2006年起至2028年,每年资助原告梁家寨村委会20000元。而被告晋源区林业局依照我院作出的(2008)晋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梁家寨村委会支付了2006年、2007年的资助款共计40000元后,再无支付。故原告梁家寨村委会请求判令被告晋源区林业局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的款项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源区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晋源区林业局支付原告梁家寨村委会2008年至2013年的补偿款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晋源区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