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与赵彩柳、徐达根、陈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赵彩柳,徐达根,陈巧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柳。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彩柳、徐达根、陈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彩柳在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19时20分,徐达根驾驶浙AV85**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八里湾大桥北侧路段时,其正在清扫马路,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徐达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当日,其因受伤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出院医嘱:不能行走;休息半年并加强营养等。期满医嘱又休息一个月。其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拾级。徐达根作为侵权人﹑陈巧珍作为车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承担其各项损失计267012.3元,故依法诉求:1、徐达根、陈巧珍、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012.3元(医疗费5767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24160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380元,营养费8160元,伤残补助金119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伤残器具费99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款项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徐达根、陈巧珍在原审辩称:其已经垫付879.6元和19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或者查明其垫付事实;其已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赵彩柳诉请没有超出保额范围,因此赵彩柳的所有赔偿费用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已投保,误工费及部分费用计算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19时20分,徐达根驾驶浙AV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八里湾大桥北侧路段时,与行人赵彩柳发生碰撞,致赵彩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达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彩柳无责任。当日,赵彩柳因受伤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挫伤﹑多发伤﹑右侧耻骨坐骨支及胫骨平台骨折,至2012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骨科定期门诊;随诊每月一次等。因治疗伤情,赵彩柳支付医疗费57675.9元﹑残疾器具费998元(轮椅一张);徐达根、陈巧珍支付医疗费19800元。2012年9月11日的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颅脑损伤﹑右下肢骨折休息1个月。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彩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耻骨﹑坐骨支及胫骨平台骨折伴股骨下端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眼钝挫伤后低视力1级等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拾级。为此赵彩柳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V85**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彩柳属失地农民,赵彩柳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均工资收入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达根驾车致赵彩柳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赵彩柳要求徐达根、陈巧珍、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请求可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彩柳属失地农民,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赵彩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675.9元;2、误工费9433元(1000元/月×283天,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3、伤残赔偿金119078.4元(18606元/年×20年×32%);4、鉴定费1400元;5、营养费3000元(根据赵彩柳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酌定);6、交通费15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7、伤残器具费(轮椅)998元;8、护理费10243.28元(住院92天×111.34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赵彩柳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92天×20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30168.58元。赵彩柳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全部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可获得足额赔偿,故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彩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168.58元。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彩柳各项损失人民币230168.58元;二、驳回赵彩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由徐达根负担。一审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彩柳的耕地是被征用而非征收,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其已年满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判认定92天不符合鉴定结论;赵彩柳起诉护理费为每天75元,原判认定每天111.34元超出其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彩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达根、陈巧珍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赵彩柳住所地于2006年经区划调整已划归芜湖市弋江区行政管辖,为城镇居民,且其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失地户,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赵彩柳虽年满55周岁,但其在原审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工作并有实际收入,且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赵彩柳提出的每月1000元工资收入不持异议,故原判确认赵彩柳误工损失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彩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2天,原判确认其住院护理天数为92天具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的赵彩柳护理费每天111.34元超出其提出每天75元的诉请,应予纠正,即护理费为6900元(住院92天×75元/天),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彩柳各项损失人民币2268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29元,被上诉人赵彩柳负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